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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494号 原告:广东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荔苑路七号泰安城(第一期)办公9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产业集聚区东纵线西S102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广东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基于合作关系,于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日常运营、师资培训和招生运作,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2018年3月23日、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拒绝偿还而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滞纳金150000元(滞纳金从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9年4月9日上午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扶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占系列诈骗案的情况说明》,载明:**占目前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此案中,另发现**占采取虚构在校顶岗实习学生人数,与广东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劳务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骗取学生实习押金600余万元,其中骗取广东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000000元。**占贷款诈骗案已经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审查意见,认为**占利用虚构在顶岗实习学生人数与广东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扶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扶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该案正在办理中。另,被告提交的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给扶沟县公安局的《审查建议书》载明:我院在审查贵局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占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诉讼过程中,另外发现犯罪嫌疑人**占采取虚构工程项目骗取河南鑫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800000元,采取虚构实习学生人数分别骗取昆山鑫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智通劳务有限公司、广东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犯罪嫌疑人**占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建议贵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鉴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且该案相关情况正由扶沟县公安局和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及审查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畅 审判员 刘 昕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