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722民初3491号
申请人: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经济开发区精博工业园B-1地块(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181351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大观区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戚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06360148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谢思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向本院出具电子担保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保全费1320元,由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