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22民初3136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大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18135183。
法定代表人:陶琼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海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栏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0875706976。
法定代表人:陶永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丹,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钢构公司)、安徽海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生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202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朱丹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被告腾达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被告海航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永春、被告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939.06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护理费36550.08元(123.48元/天×296天)、护理依赖270420元(45070元/年×20年×30%)、误工费34393元(34393元/年×1年)、残疾赔偿金295779.80元(34393元/年×20年×43%)、精神抚慰金29000元、鉴定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43.83元(王浩然的扶养费21523元/年×14年×43%÷2=64784.23元、父母的扶养费12748元/年×11年×43%÷5=12059.60元)、交通费4350元,合计1060125.77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24100.6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12时许,***受雇于腾达钢构公司在位于枞阳县会宫镇栏桥村的海航生态公司承建钢构房屋工地上不慎从楼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枞阳华山医院抢救,次日转安庆市立医院抢救,后又转铜陵市立医院治疗四次,腾达钢构公司和海航生态公司仅支付3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4100.61元。
腾达钢钩公司辩称,1.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提供王改正与海航生态公司的协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原因、经过,但王改正与***是夫妻关系,海航生态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协议没有证明效力。报警记录是事后形成,不能反映当时事发情况。2.腾达钢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从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合同已经在2018年12月底履行完毕,且***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腾达钢构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腾达钢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3.***的赔偿与腾达钢构公司无关,其赔偿标准与金额的合法性,由法院核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要求腾达钢构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海航生态公司辩称,1.海航生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枞阳县会宫镇栏桥村建设钢构厂房,遂与腾达钢构公司执行董事陶琼交及业务员朱丹对接、洽谈,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在腾达钢构公司签订了《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腾达钢构公司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建设。后海航生态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腾达钢构公司账户,腾达钢构公司出具了收据。2、***称受雇于腾达钢构公司,在腾达钢构公司承建的钢构房屋工地上提供劳务,***与腾达钢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因提供劳务受伤,应由***与腾达钢构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海航生态公司与腾达钢构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的施工安全由承包方负全责,海航生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2019年1月17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会宫派出所调解,海航生态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综上所述,***与海航生态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海航生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朱丹辩称,涉案工程是王改正负责施工的,***是谁雇佣的、如何受伤,朱丹均不知情,且朱丹发包给王改正的安装工程已经结束,***受伤与朱丹没有任何关系,朱丹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供的证据:***的身份证、户口本,枞阳县横埠镇范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面房预购预销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王改正),枞阳华山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铜陵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身份证;腾达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腾达钢构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改正的企业信息;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高[2019]临鉴字第1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高[2019]精鉴字第189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安庆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中心出具的证明、涉案施工厂房现场照片、关于会宫镇秸秆收储中心项目建设报告的批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证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王改正等三人曾在腾达钢构公司参加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护理费支出收据,因未提供收费单位的相关信息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海航生态公司、朱丹均提供的证据: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该份合同载明甲方为陶永春,乙方为朱丹;海航生态公司、朱丹均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朱丹,承包人为王改正。上述两份证据互相印证海航生态公司将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朱丹,朱丹将安装工程转包给王改正,两份合同均系朱丹个人签订行为,海航生态公司未提供证据朱丹系腾达钢构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腾达钢构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故对海航生态公司提出其与腾达钢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3.***提供的证据:协议(陶永春与王改正签订),腾达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这两份证据来源枞阳县公安局会宫派出所,对***在涉案工地受伤,陶永春给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腾达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钢构制作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海航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春与王改正的通话记录,因无证据证明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5.海航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截图、腾达钢构公司出具的收据、汇款流水、腾达钢构公司的基本信息,对腾达钢构公司收取海航生态公司的材料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航生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枞阳县会宫镇栏桥村建设钢构厂房。2018年8月27日,海航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春与朱丹签订一份《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甲方:陶永春,乙方:朱丹,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项目名称为:枞阳县会宫秸秆收储中心钢构厂,合同标的总价为471800元。后陶永春陆续将工程款支付到腾达钢构公司股东汪小六账户,2018年12月25日,腾达钢构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厂房材料货款466800元。2018年10月5日,朱丹与***丈夫王改正签订一份《协议书》,朱丹将枞阳县会宫秸秆收储中心钢构厂房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改正,合同价格49000元。后王改正组织人员安装厂房,2019年1月14日上午,王改正与***等四人到工地进行最后的完善清理工作,中午12时许,***在厂房楼顶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枞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6990.36元;2019年1月15日转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4日出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187880.80元、外购白蛋白花费6020元;2019年3月14日到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210.48元;2019年3月25日到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3693.77元;2019年4月4日到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393.50元;2019年5月13日到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7日出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5030.12元;2019年10月22日,***到安庆市立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720元。2019年11月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皖高[2019]临鉴字第1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高[2019]精鉴字第1892号鉴定意见书,第19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六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210日,***后期取内固定3万元。第18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共支付鉴定费7200元。
另查明,***受伤后,陶永春给付20000元,朱丹给付10000元。***与王改正共同生育两子,长子王俊凯(1998年9月5日出生),次子王浩然(2014年5月3日出生);***父亲夏友桂(1940年9月10日出生)与母亲吴美兰(1944年10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只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放弃主张护理依赖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在其丈夫王改正承包的安装工程屋顶施工时不慎摔下受伤,王改正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安排***到工地工作,王改正对***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改正与***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改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工作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海航生态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朱丹签订《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海航生态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朱丹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钢结构工程,并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王改正,存在明显过错;朱丹称安装工程已经结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海航生态公司称其工程发包给腾达钢构公司,朱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腾达钢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海航生态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朱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改正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264939.0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嘱,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元系经鉴定确定且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天数为实际住院145天,标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6300元,天数为鉴定确定的210日,标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36550.08元,天数为鉴定确定的定残前一日即296日,标准为安徽省服务行业123.4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4393元,天数为鉴定确定的365日,标准为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5779.80元,标准为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六个十级伤残,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主张赔偿指数43%,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赔偿指数为4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7200元,系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843.30元,标准分别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3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274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确认为40%,因***受伤之日为2019年1月14日,其主张王浩然被扶养年限14年、夏友桂被扶养年限5年、吴美兰被扶养年限6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435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受伤住院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庭审后,***因其护理依赖未作鉴定,在本案中主动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94939.03元(医疗费264939.03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护理费36550.08元(123.48元/天×296天)、误工费34393元(34393元/年×1年)、残疾赔偿金275144元(3439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9000元、鉴定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82.64元(王浩然的扶养费21523元/年×14年×40%÷2=60264.40元、父母的扶养费12748元/年×11年×40%÷5=11218.24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762858.75元。对***上述损失,海航生态公司赔偿76285.88元(762858.75元×1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6285.88元;朱丹赔偿152571.75元(762858.75元×20%),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2571.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85.88元,扣除已给付20000元,还应赔偿56285.88元;
二、被告朱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571.75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还应赔偿142571.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80元,由***负担4741元,安徽海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7.20元,朱丹负担13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翔
审 判 员 吴莉华
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旺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