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

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3491号
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经济开发区精博工业园B-1地块(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18135183。
法定代表人:陶琼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安庆市大观区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戚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063601487G。
法定代表人:陈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厂,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城北路,工商注册号340823600281456。
经营者:陆祥英,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第三人:谢思年,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三人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开发纸箱厂)、谢思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发纸箱厂及谢思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开发公司与开发纸箱厂、谢思年共同连带给付腾达公司工程款136500元,违约金2万元,腾达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腾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将开发纸箱厂两栋建筑面积均为900平米的厂房交由腾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32000元,按施工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2013年7月底工程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7月第三人应付清工程款,2××5年2月17日,第三人出具欠款金额为136500元的欠条予原告,约定最迟在2××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7年3月31日,再次承诺在2017年6月付清,2018年2月14日,第三人同意由原告收取厂房租金抵付欠款,但未能收到租金。后经原告调查查明,开发纸箱厂的经营者陆祥英与谢思年是夫妻关系,开发公司2013年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公司股东是陆祥英与谢思年,法定代表人是陆祥英,而该厂房的申请用地单位是开发公司。2020年9月,腾达公司诉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枞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因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该案进行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腾达公司才发现案涉的厂房在2××5年就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因公司股东陆祥英、谢思年滥用股东权利,将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的财产混同。且谢思年作为开发公司的发起人与腾达公司签订合同,建设厂房,后该厂房被开发公司实际占有,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开发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开发公司辩称,一、腾达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是开发纸箱厂成立于2012年1月,系个体工商户,开发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系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也没有财产混同,腾达公司诉称财产混同无事实依据;二是《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的签署主体是腾达公司与开发纸箱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腾达公司完成厂房建造交付使用后,开发纸箱厂负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经(2020)皖0722民初33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开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腾达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再行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三是腾达公司在签署施工合同、组织施工时,已明知建筑占地、拟建或在建厂房系开发公司所有,不属开发纸箱厂的财产;四是开发公司现有股东陈宝文、张莉以及原股东陈波,先后受让陆祥英、谢思年的原始股权,股东转让程序合法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该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二、腾达公司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主体分离,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腾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18个月的除斥期间。三、腾达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上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工程款债务并不是公司债务,故腾达公司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前提不存在。四、腾达公司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案涉工程款需在2014年7月付清,但自2014年7月至2021年9月,腾达公司一直未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故其现在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开发公司股东陈宝文、张莉、陈波均属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参照《民法典》第311条之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诉争工程款与开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2日,开发纸箱厂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陆祥英。2013年2月,开发纸箱厂的经营者陆祥英及谢思年作为开发公司发起人,开始筹备成立开发公司,2013年3月5日,开发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3年6月16日,腾达公司与开发纸箱厂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将开发纸箱厂两栋建筑面积均为900平米的厂房交由腾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32000元。2013年7月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5年2月17日,谢思年向腾达公司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1365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5年6月30日前付清,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017年3月31日,谢思年再次承诺在2017年6月付清款项。后因其未按约定给付款项,腾达公司遂于2020年9月17日将开发纸箱厂及谢思年列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腾达公司与开发纸箱厂、谢思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20)皖0722民初331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厂、谢思年欠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00元,被告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厂、谢思年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116500元及违约金2万元,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求;二、若被告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厂、谢思年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笔义务,则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可随时就全部欠款(含2万元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被告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厂需再另行向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开发纸箱厂、谢思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腾达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腾达公司发现其所建造的两栋厂房已于2××5年7月1日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腾达公司遂以前述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讼来院,要求开发公司与开发纸箱厂、谢思年共同连带给付腾达公司工程款136500元、违约金2万元,并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开发公司系枞阳镇2012年度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后于2014年11月6日竞拍了案涉厂房所占用的地块,经开发公司的申请,并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2014年11月补办了案涉厂房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5年7月1日取得案涉厂房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皖0722民初3314号调解书的确认及腾达公司在该案件中的自认,与其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开发纸箱厂。在本案诉称部分,腾达公司又诉称与其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谢思年,该诉称事实与其在(2020)皖0722民初3314号案件中的自认及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明显不相符,故本院对腾达公司诉称与其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谢思年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开发公司成立后虽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即取得腾达公司承建厂房的所有权,但因与腾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开发纸箱厂,并非公司发起人。另外,《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上虽有谢思年的签名,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而开发公司已在2013年3月5日成立,此时谢思年的身份为开发公司的股东,并非公司发起人。且(2020)皖0722民初3314号调解书确认开发纸箱厂及谢思年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依据是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腾达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再次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综合以上,腾达公司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为依据,请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开发公司在腾达公司与开发纸箱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腾达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腾达公司还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腾达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就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不存在,且其在(2020)皖0722民初3314号案件中对该项诉讼请求已予放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应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后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对腾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腾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