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执711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经济开发区精博工业园B-1地块(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18135183。
法定代表人:陶琼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厂,住所地枞阳县经济开发区城北路。工商注册号×××56。
经营者:陆祥英,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谢思年,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陆祥英,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关于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与枞阳县开发纸箱包装厂、谢思年、陆祥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20)皖0722民初33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565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248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21年3月22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陆祥英名下有存款1213.21元,己划拨并优先扣缴执行费用。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在枞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在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基层组织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1年7月8日通过面谈的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56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尹冬壮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钢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