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2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恒祥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博学大街百湖文化广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子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恒祥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恒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黑0624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庆恒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恒祥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黑0624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庆恒祥达公司不向***支付延长停工留薪工资51,462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的伤残情况和相关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不应超过12个月,大庆恒祥达公司出于对***的同情和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重大误解,认为停工留薪工资应由工伤保险支付,所以在***要求下向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二次延长期的鉴定。由于***的工伤伤残等级不具备延长停工留薪的条件,所以***不应得到延长9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给付***延长停工留薪工资加重了大庆恒祥达公司的负担,***也实际构成了不当得利。综上,请支持大庆恒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庆恒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庆恒祥达公司不向***支付延长停工留薪工资51,4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到大庆恒祥达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时间为早6点到中午11点30分,下午13点到18点,基本工资每天280元。2018年10月9日中午11点左右,***在大庆恒祥达公司处受伤。2018年11月20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7日,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延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住院治疗期间,大庆恒祥达公司已为***支付医药费26万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及交通费。***受伤后,大庆恒祥达公司为***发放了24个月的工资共计36,000元。大庆恒祥达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缴纳基数为5718元。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6日,***第二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鉴定,2020年1月7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鉴定为延长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大庆市油田总医院护理费标准为每天330元。2020年10月29日,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八级。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杜劳人仲案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8元×10个月=57,1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718元×12个月+5718元×9个月-36,000元=84,078元;护理费:330元×21天=6930元;伙食补助费40元×98天=3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予以驳回。以上总金额为152,108元)。大庆恒祥达公司对该裁决中支付***延长停工留薪工资51,462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杜劳人仲案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是非终局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庆恒祥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与大庆恒祥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认定为工伤,现案涉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大庆恒祥达公司应当赔偿***相关补助金。大庆恒祥达公司诉称,因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重大误解,所以向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鉴定,且***的工伤伤残等级不具备延长停工留薪的条件,***不应得到延长停工留薪工资,不同意支付***延长停工留薪工资51,462元。一审庭审中大庆恒祥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杜劳人仲案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大庆恒祥达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大庆恒祥达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4,078元,护理费6930元,伙食补助费3920元,共计152,10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大庆恒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大庆恒祥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4,078元,护理费6930元,伙食补助费3920元,合计152,1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7元,由大庆恒祥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庆恒祥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延长停工留薪的相关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本案中,大庆恒祥达公司主动向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第二次延长停工留薪期,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使权利,应视为其认可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且案涉鉴定结论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最长延长期限的规定,应对案涉双方产生约束力。大庆恒祥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具备延长停工留薪期条件,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己方两次主动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实际行为不相符,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另,大庆恒祥达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无论其对法律法规作何解读,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大庆恒祥达公司关于其对停工留薪期待遇产生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大庆恒祥达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第二次延长停工留薪期待遇51,462元。
关于崔展宝要求苗伟星返还超出36亩土地等其他上诉请求。《窗体顶端
综上,大庆恒祥达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庆恒祥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博
审 判 员 杨社娟
审 判 员 范继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晓航
书 记 员 杜欣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