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3135号 原告:陈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会计。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与某甲公司从2007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日,陈某一直在某甲公司负责公司经营方面的招投标和项目上的管理。自2014年4月起,某甲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保费用,此前未缴纳社保。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陈某陈述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于2007年9月1日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儿子)、***(***配偶)。后公司资本金、营业范围、股东出资等情况历经多次变更,2017年8月25日,股东***、***(长子)、***(次子)、***(三子)变更为***持有股权98.6436%,***持有股权1.3564%。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核实了某甲公司携带的公司财务会计凭证。自2007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按月向陈某发放工资。2013年起每月工资表均附于公司当月财务会计凭证中,每月一册。某甲公司自2014年4月起为陈某缴纳社保费用。 陈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07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24]1394号仲裁裁决书,以劳动关系无争议为由驳回陈某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显著特点。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财务会计凭证,某甲公司自2007年9月起逐月为陈某发放工资,并于2014年4月起缴纳社保。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07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与某甲公司从2007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仲裁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贺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