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2号
原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之子),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在2024年5月9日至2024年7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9日,***经刘某介绍到某甲公司承包的新开达商业城一期项目做室外管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7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送往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期间某甲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还欠6000多元未支付。***受伤后不能工作,因某甲公司未缴纳社保和工伤保险,***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将工程项目是承包给第三人某乙公司,与我司无关。
某乙公司述称,我在某甲公司处接了这个活,我做不完就分包给刘某和***,***是给***干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某甲公司将新开达商业城一期项目分包给***;双方于同年9月签订《新开达商业城一期项目室外管网、铺砖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庙山阳光中路和邬树街交汇处,合同落款日期为2024年4月。2024年5月,***将地面以上的室外管网分包给***和刘某,刘某招用***做工,***向***支付工资11260元。7月6日,***因伤住院。
2024年7月25日,某乙公司设立,***持有100%股权并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等。
***申请仲裁,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夏劳人仲不字[2024]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显著特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经刘某介绍做工,某甲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并未将***纳入其组织成员;***基于用工获得的报酬并非某甲公司资金;某甲公司亦未对***进行日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