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7174号
原告: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宸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宸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预交通知书,原告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法院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通知其预交后,其未交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武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