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81民初1899号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2,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390253.5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390253.5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为63416.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3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1170.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扬州某某公司3内(仪征华电路),合同总价暂定79万元,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为175元/T,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6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70%,2022年1月26日前全部付清,若甲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则甲方(被告)需按年利率15%向乙方(原告)支付延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内容。但是被告陆续给付389846.5元工程款后,一直未给付剩余工程款390253.5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我司不否认欠款的事实,承认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需要指出,直到我司与原告合作的项目遇到严重经济困难之前,一直积极守法并按时支付工程款。但因大环境影响导致收款困难,我司出现经济困境。这些不幸事实并不是我司故意造成的,而是不可抗力的结果。我司一直努力寻找机会,但因市场竞争异常激烈,我司一直未能摆脱困境。我司并未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并且一直都在与原告沟通,寻找解决方案。请求法院认真考虑我司实际情况,减免我司所欠款项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我相信利息的减免将会给我司一次缓解的机会,使我司更轻松地还清本金,并重建经济状况。我司也愿意与原告及其代表团队合作,达成一个公平的还款计划,并保证在未来的时间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扬州某某公司3年产5.2万吨蜡产品和0.7万吨特征粉体”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扬州某某公司3,工程内容为水泥稳定碎石约4500吨,承包范围包括水泥稳定碎石拌和、运输、摊铺、碾压和保养。乙方与甲方所签订合同为单价合同,根据双方商谈确定的水泥稳定碎石单价按175元/T(9%增值税发票)。工程总造价为约79万元。水稳碎石工程量按运输车辆的发货总量(吨)计算,……,工程结束时双方共同计算实际购买数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办理结账清单。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6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70%,2022年1月26日前全部付清。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按年利率15%向乙方支付延期利息,直至付清。延期超过一年,乙方具有起诉权利,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损失。被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张某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盖章确认,刘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202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对于2020年3月至10月的水稳碎石项目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确认该期间工程量为4420T,工程款为773500元,刘某某在确认人处签字确认,杭某某在复核人处签订确认。2020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7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原告出具水稳碎石结算单,载明2021年3月水稳碎石工程量40.34T,金额6600元,刘某某在复核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2在该增值税发票中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984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一致,张某某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其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亦书面答辩“我司不否认欠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780100元(773500元+6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26日前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389846.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39025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0253.5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期限和标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2022年1月2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不能及时支付应按年利率15%支付延期利息,被告抗辩要求减免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被告需承担以39025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保全保险费并非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案涉合同中就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事项未明确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工程款390253.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39025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6元,依法减半收取4233元,保全费2909元,合计7142元,由被告负担6780元,原告负担36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