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百川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酒泉润华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百川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02民初3560号 原告:酒泉润华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甘肃百川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润华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节水公司)与被告甘肃百川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川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华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873元,承担利息8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管材、管件共计257873元。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且所有货物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材料款,但自2017年8月20日双方核算账目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材料款107873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百川塑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告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完成供货,双方并就所欠货款进行了核算。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管材、管件合计257873元,并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送达告知函,明确截止当日,被告共计欠付货款207873元。同年6月18日,被告在上述告知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6月17日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07873元。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因剩余货款未付,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原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中,双方就所欠原告货款进行核算,被告应按照核算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07873元至今未付,其理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告知函中明确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故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限定期限之日起算至原告主张之日。被告百川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百川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润华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873元; 二、被告甘肃百川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润华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利息6347.95元(107873×4.75%×1)(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107873×4.75%÷12×2)(2017年7月1日-2017年8月31日)+(107873×4.75%÷12÷30×26)(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6日); 三、驳回原告酒泉润华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114220.95元,限被告甘肃百川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百川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