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2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物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空港物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空港物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相关证据仅仅是证人证言,且相关证人系空港物馨公司的员工,现仍为空港物馨公司员工,明显与空港物馨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否则法院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而除此证人证言,空港物馨公司对于***的摔伤地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系空港物馨公司制作产生,即在***受伤后,空港物馨公司为***申报保险理赔中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事实记载,经***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客服确认,客服明确告知报案记录显示:***是在工作中摔倒受伤,此份证据足以表明空港物馨公司已经认可并知晓***是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的事实。且基于此事实,空港物馨公司在***受伤后已向***支付了6个月的误工费,***根据空港物馨公司员工所述认为***系擅离工作岗位帮业主取纸箱子摔伤之事,***亦找到该业主,经过与该业主核实,确认***并未去业主家里取纸箱子,据此亦可认定***不是在楼道里摔伤,空港物馨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也不能实现。另,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是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认定,但是在最终承担部分却又在2000元的基础上让***自行承担80%的责任,明显加重***的责任,理应由空港物馨公司承担***所有损失。综上所述,***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认定其系在工作时摔伤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空港物馨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并非是在从事空港物馨公司要求的劳务,即并非在为空港物馨公司提供劳务的时候受到损害,因此空港物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空港物馨公司支付医疗费137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8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30428.8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2400元、误工费106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2364.34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空港物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4月30日退休,退休后继续在空港物馨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裕东区丙1号楼与乙1号楼之间东侧的垃圾站,职务是垃圾分拣员。2021年6月18日9时许,***在工作时间摔倒受伤。摔伤后,***在同事***陪同下前往顺义区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入院时间2021年6月18日,出院时间2021年6月28日,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其他诊断: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室性心律失常”。出院后,***陆续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等医院复查。
***受伤后,空港物馨公司为其申请了团体住院津贴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非车险理赔部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的医疗费用分割单载明:***门诊发票998.17元、住院发票43679.08元、共计赔偿2928.81元、住院津贴400元。***称,保险公司报销的部分扣除医保报销后***实际支出费用为13424.91元,后续复查保险公司未报销部分实际支出费用337.63元。***支付救护车及转院转运费用共计683元。***支付下肢牵引带费用180元。***提交的陪护费结算收据载明,其支出陪护费1200元、居间报酬800元,共计2000元。
一审审理中,***就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干活时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赔偿指数为10%。(二)建议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为270-300日、护理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150-180日。***为此预交鉴定费3150元。
关于受伤原因,***称其系在垃圾桶前捡垃圾时因为地面有垃圾自己摔倒的。空港物馨公司认为***是去双裕东区乙一号楼1单元内业主家收纸箱后下楼过程中摔倒受伤的。空港物馨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称:“我是空港物馨公司的职工,与***一起在双裕东区小区工作了一年多,我是负责楼道的卫生,我负责一号楼、甲一号楼、乙一号楼、丙一号楼四栋楼的楼道内保洁,我与空港物馨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后沙峪双裕东区做保洁员,***是负责垃圾分类,工作地点是在2号桶站,大概在乙一号楼和丙一号楼东侧南北向走道的东侧,挨着墙边,在围墙里面。时间2021年6月18日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乙一号楼1单元502业主下楼,我正在乙一号楼1单元一楼到二楼之间做保洁,问我是否要纸箱子,我说我不要,然后问我白班保安是否在,我说夜班保安在,业主就拿着两个纸箱子下楼从单元门出去了,我在二楼到三楼楼道做保洁时看到***和502业主一起上楼,过了一小会,我一边扫地一边往上走,在三层往上的时候,看到***拽着两个比较大的纸箱子下来了,我没走到五楼的时候,听到***在楼下叫我,我就下去了,看到他在一楼下半层位置,基本快到楼底的地方,扶着栏杆站着,说自己摔了腿动不了,让我把他扶出去,我一人扶不了,就去叫***和***,是负责垃圾分类的另外俩人,后我们三个人一起把***扶出来到楼门外面的,后来有人叫的120把***拉走了,谁叫的120记不清了。上医院之后就不清楚。当时有一个组长***跟着***去的医院,因为家属没到场。工作时间按现在的要求是上午7-10点,下午6-8点,我的工作时间是7-11点,2-5点,去年6月份的工作时间不确定。”
证人***称:“我是空港物馨公司的职工,做保洁工作,负责双裕花园东区的院落内楼门外面空地的卫生,***是我的同事,负责双裕花园东区的垃圾分类,是垃圾分类员,具体地点是2号桶站,位于乙一号楼东边墙内的垃圾站。2021年6月18日上午大概九、十点钟原告受伤,我当时在甲7号楼附近,别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受伤,我过去看到***坐在乙一号楼1单元楼门外面,有单位其他同事在旁边,我就去拿了一把椅子让他坐在椅子上,说他摔了,没有说在哪里摔的,我和***协商后我就打电话叫的120去的医院,我跟着去的医院。我没有进楼道没有看见其他东西。2021年6月份时是上午7-10点,下午6-8点,现在也是这个时间,我的工作时间上午7-11点下午2-5点。当时在现场的人有***、***、***、***,后来叫过来的***、***。到医院后垫付了费用,***家属来了又给我了。***负责打扫楼道,负责一号楼,甲一、乙一、丙一号楼共四栋楼。听同事说好像是业主让***去家里收垃圾。也可能是要求在桶边帮忙收拾。在桶站值守,得是业主把垃圾拿下来。”***认为两位证人均是空港物馨公司员工,对于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案发位置的监控视频。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18日前往双裕东区查询监控视频,物业公司陈经理(联系电话136xx****)向一审法院表示:监控视频只能保存1个月,2021年6月份的监控视频已经查询不到,关于***受伤一事,陈经理表示,当天其没有在公司,听人说***是在单元门里面摔伤的。一审法院询问现场两位保洁员,两位保洁员均表示,没有看到***受伤的过程,但是当天大家都看到***在乙1号楼1单元单元门外,其中一位保洁员还给***拿了凳子,都知道***是在单元门里面楼道受的伤,具体几层就不清楚了,***是该楼道保洁责任人。
***提交其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6月11日均发放工资2650元,2021年7月13日发放工资2756元,2021年9月14日发放工资6000元、2793元,2021年11月9日收到太保转账3428.81元,2022年1月13日发放工资15900元。***称其月工资标准为2650元,2022年1月13日发放的是2021年7-12月的工资。
另,***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热线的电话录音,证明***受伤后报案载明的是工作中摔伤。***另提交其女儿***与双裕东区乙一号楼1单元xxx业主对话录音,证明xxx业主称没有让***上家里拿箱子。空港物馨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录音的证明目的,称:***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伤,但不是在为空港物馨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证人***证言称是五六十岁的男业主,该业主陈述如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系自空港物馨公司退休后继续与空港物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空港物馨公司提供劳务,在双裕东区2号垃圾桶分类站担任垃圾分拣员。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是在从事垃圾分类本职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走访调查及证人当庭的陈述,***在乙一号楼1单元楼道内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以保险公司报案称其工作时受伤及其受伤后空港物馨公司继续发放其7-12月工资为由欲证明其系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工作时间脱离其工作岗位致其在楼道内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空港物馨公司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对***在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提前做好安全防范,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和安全教育,***在工作时间受伤,空港物馨公司疏于监督管理,对***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80%的责任,空港物馨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后本院对数额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就医以及工作性质等实际情况进行酌定,误工费为9098元,护理费为19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就医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酌定为168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
综上,***的损失合计为185973.53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空港物馨公司应赔偿***费用合计为37194.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空港物馨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七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否全部由空港物馨公司承担。关于***提出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对于认定其系在工作时摔伤具有高度盖然性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工作地点系顺义区双裕东区丙1号楼与乙1号楼之间东侧的垃圾站,职务是垃圾分拣员,根据一审法院现场走访调查及证人当庭的陈述,能够认定***的主张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应认定***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以在保险公司报案陈述、受伤后空港物馨公司继续发放其工资、业主证明等欲证明其系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空港物馨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未明显失当,依据该比例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空港物馨公司未提出异议,***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它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合理适当,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