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802民初1823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一标段C20埋石混凝土、C20混凝土(盖板)、钢筋制安、651型橡胶止水带的工程款104701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竞得了普洱市思茅区水库管理局位于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被告竞得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自然人***施工,而后***又将该工程的C20埋石混凝土、C20混凝土(盖板)、钢筋制安、651型橡胶止水带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向原告收取了50万元的分包费用。2015年1月,原告在施工C20埋石混凝土、C20混凝土(盖板)、钢筋制安、651型橡胶止水带的过程中,***拖拖拉拉的不按事先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缓慢,跟进不了工期。被告知晓C20埋石混凝土、C20混凝土(盖板)、钢筋制安、651型橡胶止水带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的原因是***从中未将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其得工程款全额、及时的转交给原告所导致后,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原告按内部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工程的总体要求对C20埋石混凝土、C20混凝土(盖板)、钢筋制安、651型橡胶止水带工程,于2016年12月左右完成了所有的施工,并且现已被发包单位普洱市思茅区水库管理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3月2日,被告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对C20埋石混凝土、C20混凝土(盖板)、钢筋制安、651型橡胶止水带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总工程款3238713.77元,3238713.77元总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工程进度已支付了两百多万,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7013.00元,被告口头诺许尚欠原告的1047013.00元工程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清楚。现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已过,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任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第一个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只是原告与***的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和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3、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备案号是5301000043827,而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签订的印章备案号是5301000045827,不是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4、本案是一个借用资质的纠纷,该协议中并没有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印章与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致;5、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竣工款支付完毕,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普洱市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一标段施工竣工结算审核表》、《单价分析表》、《建筑工程单价表》、《协议书》、《内部合作协议》、《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结算表(一标)》(***班组工程计量表)、被告提交的《收据》和本院调取的普洱市思茅区水库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思茅区水库管理局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一标段拨付工程款情况》均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做普洱市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经原、被告和普洱市思茅区水库管理局验收合格,提留质量保证金后,已向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及原告***与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已进行结算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疑《内部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印章和被告当庭提交的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并不影响原、被告和普洱市思茅区水库管理局认可并同意原告***所做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和原、被告结算的事实,故对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竞得了普洱市思茅区水库管理局位于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将该工程交由***负责施工,***请原告***予以实际施工,因***拖欠工程款的原因致使该工程不能按期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由原告继续施工。该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经普洱市思茅区水库管理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23日止,普洱市思茅区水库管理局已向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共计7670001.24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班组所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238713.7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91700.77元,尚欠工程款1047013.00元未支付。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3月出具一份《收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460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原告***按照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已完成普洱市思茅区水库管理局的思茅区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经普洱市思茅区水库管理局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故该承揽合同属原告***与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经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大中河水库小橄榄坝干渠续建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班组所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238713.7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91700.77元,尚欠工程款1047013.00元未支付,该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470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尾款及借付工程款共460000.00元,并不能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辩称本案是原告与***之间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内部合作协议》中签订的印章不是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协议中并没有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的辩称,并不能影响原告***做完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0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云南东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