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洛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侯天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万元。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之外,仅仅就金钱给付的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未约定管辖。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上诉人仅仅就付款协议主张权利,与合同无关,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30日签订《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调试合同》。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关于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项目进度事宜》,其中明确“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应付款”,该份书面材料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而非上诉人所称“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之外仅仅就金钱给付的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因合同补充条款产生争议,实质上仍是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当然适用主合同的管辖约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解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提交的初步证据,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协议款,实际上系《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调试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上述两份涉案合同之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因《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和《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调试合同》均已载明:“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应向甲方(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丹
审判员***玲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贺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