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5民初1165号之一
原告: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洛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侯天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管道等工程款项200万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起,经原告多次发函、致电催要,被告仍未予以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协议款200万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ZY-20140330-01《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编号为ZY-20140330-02的《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调试合同》,对甲方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项目进行约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甲方为申请人,乙方均为被申请人。该两份合同分别在第15.2款、第9.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两份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亦是合同签订地的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Y-20140330-01《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编号为ZY-20140330-02的《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生产线自动化控制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调试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条款系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的住所地为洛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侯天路8号,根据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