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精诚徽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青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2238644D。
法定代表人:高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83747404L。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精诚徽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驳回浙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浙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精诚公司收到浙远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与事实不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浙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精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法院在对该复印件上签名的两名员工询问时,两名员工也都没有确认收到过该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在报告上签过字,只是表示该复印件上签名与其本人签名可能是一致的。法院据此认定该报告员工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定精诚公司收到该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诚公司员工李圣文自己承认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上签名的另一名员工魏学君已于2017年9月份离职,精诚公司提交的蚌埠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魏学君已于2017年9月份离职。但是浙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魏学君2017年10月26日还在该报告上签字,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该复印件上魏学君的签名很有可能是浙远公司伪造的,从而也证明浙远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告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报告的提交对象。合同7.3.1条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合同5.1条约定:甲方任命侯香银为甲方代表。浙远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精诚公司的甲方代表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浙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上精诚公司两名员工的签名是真实的,由于该报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给甲方代表,也不能认定精诚公司收到了该报告。(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6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认定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浙远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以下证据都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26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且此前和此后案件双方一直就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联系解决问题,然后安排验收。(1)精诚公司员工唐续与浙远公司员工李圣文2017年11月-2017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唐续一直就案涉工程存的问题与李圣文进行沟通和交流。(2)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自2017年6月16日-2019年9月30日,双方一直就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沟通和交流。浙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的证据“2018年7月23日关于提取车间存在问题报告”记载自控系统存在的几个问题,浙远公司员工李圣文在上面写了“以上问题解决后,予以安排验收”。该证据直接证明在2018年7月23日之前,案涉工程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浙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的证据“2019年8月26日工作联系单”记载当日浙远公司才对“2018年7月23日关于提取车间存在问题报告”记载的“各类储罐计量不准确”的问题涉及的液位计完成更换,但仍未进行液位标定,使用性能需后续标定,并待料验证。该证据证明双方一年前确定的问题,拖了一年多仍未解决,在2019年8月26日之前,案涉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浙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的证据2019年9月30日“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项目调试书”,证明双方在2019年9月30日才第一次确认案涉工程“已施工调试完成,水试系统未发现问题”,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案涉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三)一审判决采信的合同外增补价款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依据和鉴定程序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应该不被采信。(1)鉴定依据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鉴定机构采用第三方公司投标文件价格作为鉴定价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市场询价没有询工程当期和工程当地的市场,严重违反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工程当期是2017年3月至9月,而鉴定采用的材料价格依据的是蚌埠工程经济2017年第八期刊登的材料信息价,不符合采用工程当期价格的合同约定。鉴定依据存在严重的合法性问题,鉴定意见当然也就不应该具有合法性。(2)鉴定人员没有参与现场勘验的鉴定,只是委派了没有鉴定资质的其他人员参与现场鉴定,程序上严重违反司法鉴定规范要求的鉴定人员参与现场勘验的规定。由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的合法性问题,鉴定意见当然也就不应该具有合法性。(四)一审判决混淆精诚公司实际生产和使用案涉自动化工程两个法律事实。至精诚公司起诉前,双方一直就案涉自动化设备存在的问题和调试进行联系、沟通和解决,一审认定的大量证据都可以直接证明浙远公司提供的自动化设备由于设备自身的问题,至浙远公司起诉时也没有实现自动化控制的目的。精诚公司即便想使用自动化控制功能,实际上也不具备条件。由于案涉设备一直无法实现自动化控制,精诚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继续采用原来的传统操作手段进行生产,而且精诚公司在浙远公司案涉设备生产安装过程中就已经开始生产,这也证明案涉设备不是精诚公司生产的必备设备,只是提供效率的设备。浙远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精诚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设备。一审法院根据精诚公司实际生产得出精诚公司使用了案涉设备严重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建筑工程纠纷,条款的后半段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表述完全明确了该条款适用的是建筑工程,而不适用于本案的自动化控制工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一脉相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明确说明了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和出台背景是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更何况本案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精诚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自动化工程。相反,大量的证据都证明了直至起诉案涉设备都一直在解决问题、不断地调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浙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浙远公司提交的关于提取车间存在问题报告中精诚公司自认自2017年5月份开始生产,证明精诚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很长时间;根据精诚公司提交的工程初步验收证书,供方结论一栏可以看到通过试生产,运行性能达到设计要求,系统运行正常,通过初步验收,但是在初步验收中存在个别的问题,解决之后,再正式验收,也就是在一个多月之后,浙远公司又提交了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其原件提交给使用部门之后,再也没有了下文,这也就是为什么浙远公司只有复印件。魏学君虽已离职,但并未通知浙远公司,浙远公司是后来才得知魏学君已经离职。在浙远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魏学君作为精诚公司的生产总监,其签字的行为使浙远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有效的。关于鉴定报告,根据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所有参加的人员都得到了授权,鉴定程序也依法有效。所有的工程量均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以此为基础的工程价款鉴定是有依据的,也是有效的。合同名称为精诚徽药提取车间技术改造施工工程,且在合同1.2条工程内容一栏明确记载包括管道的阀门、检测仪表的供货与安装、自动化信号线、气管、桥架的供货、敷设与安装等,这些都是工程的内容。纵观整个合同的履行,有图纸、有安装、有设计、有验收、有竣工资料、有签证单等,均与施工工程合同高度一致,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正确的。
浙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诚公司支付浙远公司合同剩余款项2000000元;2.判令精诚公司支付浙远公司合同外增补价款1952768.84元;3.判令精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给浙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精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浙远公司明确第3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包括:以尚欠验收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以尚欠质保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以尚欠审核款500000元及工程增补项价款137021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为止。
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精诚公司与浙远公司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精诚徽药提取车间技术改造)施工工程合同》;2.判令浙远公司返还精诚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300万元;3.判令浙远公司支付精诚公司延迟竣工违约金500万元;4.判令浙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浙远公司与精诚公司就浙远公司中标的“精诚公司中药提取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工作范围、项目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及合同签订时间。浙远公司应精诚公司要求于2016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但直至2016年12月28日,双方仍未签订合同,经浙远公司催促后,精诚公司作为甲方与浙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的《(精诚徽药提取车间技术改造)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部分如下:1、工程名称、范围、内容,1.2工程内容:本工程系精诚公司技术改造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自控仪表的供货与安装,管道的阀门、检测仪表的供货与安装,自动信号线、气管、桥架的供货、敷设与安装,完成自动化控制程序和界面的编制,自控系统的安装调试运行,现场与控制室的员工培训等,具体详见《精诚徽药公司技术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图》;1.3.1自控范围:乙方应根据工艺图纸、生产环境要求和国家相关工业自动控制规范进行二次设计,出具设计、功能说明描述文件;注明仪表、阀门的安装尾号、规格等,并与工艺图一一对应;出具自控设备清单,经甲方批准后作为施工及验收依据;1.3.3关于设备程序调试的控制方案: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深化及调整,最终方案在安装人员进场前需经双方沟通确认完成并签字盖章形成书面文档。乙方程序编程严格按照所签的控制方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若因甲方原因需对控制方案进行变更的,甲方需向乙方出具变更签证,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控制方案变更联系单,经甲方确认后正式执行变更调整;2、合同工期,2.1本工程于2017年元月20日完成除自控以外的所有工程量并通过验收,2017年2月30日竣工验收;3、质量技术要求:3.1乙方保证本工程施工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最新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标准、设计及施工图纸应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经甲乙双方会审,经甲乙双方审核签字版图纸作为施工依据;4、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4.1本合同实行固定总价,暂定为5000000元;4.1.2合同价款所包括内容以发包方确认的施工图,在合同签订之前的招标答疑、会议纪要界定的范围及内容一律包含在合同总价中;4.2.2工程材料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0%,主材料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2.3设备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0%,主设备(除进口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2.4验收款为合同总价20%,工程结束,并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文件,办理完移交手续,并收到乙方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2.5审核款为合同总价10%,决算经审核,并办理完审核确认手续,并收到乙方合同总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2.6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正常运行一年无任何质量缺陷,经甲方验收合格,各项性能指标能够满足要求后支付给乙方;7、工程验收,7.3.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工程的验收,以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甲方在验收后给予批准或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修改费用;7.3.2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按照国家和行业现行的相关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规范及双方约定的内容验收;7.3.3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将工程正式交付给甲方使用,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应按逾期竣工处理;7.3.5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11、违约责任,11.1如乙方不能如期开工或者竣工,则每延迟开工或者竣工一天,每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从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或者向乙方收取,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开工或者竣工的,则工期顺延;11.2如乙方延迟开工、竣工或者停工天数达到15天,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解除本合同,并且就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视情况予以不予支付或者减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13、其他条款,13.7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与技术要求、在招标截止日之前的招标答疑、会议纪要设计方案、设计图纸、施工方案与图纸、施工进度等作为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精诚公司收到浙远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月24日两次向浙远公司支付合计货款3000000元。双方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确定对合同内的涉案工程进行增减项,但双方并未对增减项部分另外签订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工期等,而是以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的形式确认涉案工程增项项目的内容,且约定增项部分按实际发生量进行决算。其中,在2017年6月16日,浙远公司李圣文与精诚公司魏学君、唐续在几批投药生产之后,以工作联系单形式签字确认提取车间管路整改变更20项;在2017年9月8日,浙远公司李圣文与精诚公司魏学君、唐续在几批投药生产之后,以工作联系单形式签字确认提取车间管路改造增项6项。
2017年7月26日,浙远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接地、供电、环境、布线的安装基本完成,目前处于试运行阶段,并就上述情况向精诚公司出具了安装报告,并注明此报告不作为整个项目竣工验收证明,精诚公司生产部在此报告上盖章确认。2017年9月1日,浙远公司与精诚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工程初步验收,浙远公司李圣文在验收书上签署意见“部分改造未完成(包括多功能提取罐出液DN100阀门未安装等,详情见甲乙双方商讨的《精诚药项目验收前最后一次改造》)、培训工作未进行(包括自控系统操作及维修)、酒精回收塔排废残夜酒精浓度达不到要求(千分之五)、精诚公司提取车间技术改造施工项目工程调试与联调,通过试生产运行,性能达到设计要求,系统运行正常,通过初步验收。”精诚公司魏学君在验收书上签署意见“此报告只作为项目进度节点,待上述(但不只上述)问题解决完毕后,统一进行项目总体验收。”2017年10月26日,浙远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向精诚公司提交了书面竣工验收报告,精诚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工程部门人员唐续、俞世疆等签署意见“同意验收”,但精诚公司的其他部门未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次日,浙远公司李圣文与精诚公司彭琦对技术文件性资料进行了交接,浙远公司李圣文对精诚公司包括唐续、周浩浩、俞世疆等提取车间操作人员、维修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关于自控系统的硬件软件的讲解、原理与操作、维修与安全的培训。
2018年6月20日,浙远公司就拖欠工程进度款一事向精诚公司发催款函,函称“合同于2017年10月26日验收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款项80%即4000000元,精诚公司尚有1000000元到期工程款未支付”。精诚公司收函后于同年6月22日回函浙远公司,函称“2017年10月26日安装完毕,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该系统仍存在较多问题,例如:液位、阀门控制精度无法满足要求,无法实现在线清洗等,诸多问题导致我司无法对该设备进行验收,请贵公司安排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直至满足我公司生产要求。”2018年7月23日,精诚公司提取车间唐续就提取车间存在问题向公司任总(任玉贵)报告称:自2017年5月份生产开始至今,在生产过程中自控系统发现存在4项问题如“各类储罐计量不准确、部分就地操作物料泵、酒精蒸馏塔排残液手动阀、自动化程序进一步培训”并提出建议。浙远公司李圣文表示“以上问题解决后,予以安排项目验收工作”,任总表示“以上问题解决后启动验收”。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23日向精诚公司发出律师函,函称“浙远公司催款后至今仍未给付,浙远公司并未因款项原因而拒绝为贵公司提供服务,收函后即与浙远公司确认并支付工程款项。”精诚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7月26日同时向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及浙远公司回函,函称“诸多问题导致自动控制系统无法实现自控,因此我司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2018年7月21日贵司李圣文协同仪表厂家人员与我司技术人员系统的梳理了设备及仪表存在的问题,贵司对问题表示了认可并同意解决,贵司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后,我司将启动设备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款。”
2018年8月9日,浙远公司购买的磁致伸缩液位计发货至精诚公司现场。2018年9月28日,浙远公司李圣文向精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浙远公司对精诚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提出的问题如“部分物料泵无法远程控制启停、酒精回收塔排残液手阀更换为气动阀、提取储罐计酒精储罐液位计计量不准”均已解决,对于“浓缩液储罐液位计计量不准确”的解决方案为建议把原有缆绳式电容液位计更换为磁致伸缩液位计,新定做的两台磁致伸缩液位计已到现场,但因现场未生产,还需等待测试。精诚公司唐续及任玉贵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5日,精诚公司函告浙远公司称“提取车间自动化控制于2017年10月26日安装完毕,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该系统仍存在较多的问题,诸多问题导致自动控制系统无法实现自控,双方至今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解决存在的问题后启动设备验收程序。”2019年3月27日,浙远公司向精诚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函称“现合同义务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在2017年10月26日向贵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贵公司仅使用部门同意验收。直至我公司2018年6月20日发出催款函,贵公司才提出了液位、阀门控制精度无法满足要求等问题以拖延验收。我公司并于2018年9月28日前解决了除浓缩液储罐液位计计量不准确以外的其他问题,但浓缩液储罐液位计计量不准确的问题,我公司也给出了解决方案并且购买了相应设备,只是贵公司称现场未生产,需要等待测试,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测试时间。2018年12月21日浙远公司李圣文等人前往贵公司提出了项目验收的需求,但公司称无生产计划,无法验证自控系统的可靠性,如有生产计划,会提前通知我们。现至函给予贵公司两周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双方共同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望贵公司收函后予以书面答复,若有其他异议也一并提出,尽快推进工程的验收,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并随函附涉案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项目验收书。精诚公司签收上述工作联系函后并未组织竣工验收亦未及时向浙远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2019年7月18日,精诚公司向浙远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更换液位计并调试”的函,函称“贵公司重新寄发了新的液位计,直至今日仍未安装。本月下旬,我公司计划对提取车间进行集中排产,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更换液位计,对自控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以实现提取自动化控制,贵公司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后,我司将启动设备验收程序,验收合格按合同付款。”浙远公司收函后经双方沟通,浙远公司李春雷于2019年8月26日到达提取车间完成了液位计的更换安装工作,浙远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注明“加水后传感器显示正常,但未进行液位标定,使用性能需后期标定,并带料验证。望贵方尽快安排生产时间,并提前一周时间通知我方,我方会安排调试工程师前往现场,进行液位计带料测试及整体项目竣工验收。”精诚公司周浩浩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30日,浙远公司李圣文与精诚公司唐续、周浩浩共同签署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项目调试书,载明:精诚公司提取车间技术改造工程已施工调试完成,水试系统未发现问题,实际使用性能待国庆节后(预计10月10日-10月15日)带料生产后再进行判定。之后,精诚公司周浩浩与浙远公司李圣文通过微信联系第三批投料生产调试和验收的时间安排,由于精诚公司对于调试验收时间的一再延迟和不确定性,浙远公司不愿继续配合,遂于同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发回重审期间,精诚公司提出了反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精诚公司鉴于其与浙远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的竣工验收标准存在争议,遂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中药提取自动化控制系统是否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控制方案执行;2、中药提取自动化控制系统能否实现中药提取生产全过程自动化控制;3、自动化控制仪表、阀门等自控设备能否准确计量;4、自动化控制系统能否准确显示、稳定控制各自动化控制仪表、阀门等设备。后精诚公司鉴于其反诉状中并未称工程现在状态不合格,只是主张工程竣工延迟,应由浙远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合格为由撤回了对上述鉴定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浙远公司申请对合同外的增减项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00元。一审法院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杭建(皖)2021029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中变更工程造价金额为1370214.25元。精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张国荣、刘宇亦到庭接受了询问,且浙远公司自愿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浙远公司与精诚公司就浙远公司中标承建的精诚公司中药提取改造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浙远公司工程施工范围包括设计范围内的设备、管道的安装、自动化控制及设备(非招标方供应的)、材料供应,且约定工程施工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最新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标准等,从合同内容可看出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根据浙远公司及精诚公司提出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是否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浙远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6日向精诚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浙远公司基于其系施工单位,按使用部门和基建办的施工要求,已完成施工任务特申请相关部门给予验收。该份报告中亦载明有精诚公司的使用部门同意验收的意见,故此,精诚公司本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或提出整改意见,但精诚公司在收到浙远公司验收申请后并未组织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亦未及时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意见,而是时隔半年,在浙远公司催款的情况下才提出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精诚公司应对其怠于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精诚公司在浙远公司当庭仅能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的情况下(浙远公司称原件已提交精诚公司),虽辩称未收到浙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但其在2018年6月22日给予浙远公司催款回复函中却认可2017年10月26日安装完毕,且精诚公司员工亦认可该报告中员工签字的真实性,故对精诚公司的此辩称不予采信。至于精诚公司辩称浙远公司未完成整个工程,且涉案工程应在多次试运行后才符合验收条件的理由。经查,涉案合同中虽约定工程内容包括自控系统的安装调试运行,但未约定调试的次数,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两次带料调试,故精诚公司的该辩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可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6日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浙远公司诉请精诚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000000元、合同外增补价款1952768.84元、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承建人浙远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并提请发包人精诚公司竣工验收后,精诚公司既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却在工程竣工时隔半年后在浙远公司催款的情况下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辩称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未使用涉案工程生产而是进行人工生产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6日已竣工,且精诚公司已现场生产,截止本次判决时亦已过质保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精诚公司应支付浙远公司合同剩余款项2000000元。至于合同外增补价款一节,浙远公司所诉请的该部分价款的计算方式并无法律依据,且诉讼中浙远公司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该部分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价款予以支持,即精诚公司应支付浙远公司合同外增补价款1370214.25元。精诚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关于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等方面的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浙远公司亦对鉴定意见书提出漏项、计算错误的异议,但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一审法院审查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均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书的实体内容明确、具体,且鉴定人出庭时已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由于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增量部分的价款及时进行结算,导致诉讼中需通过委托鉴定确定价款金额,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且精诚公司的责任较大,鉴于浙远公司已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70000元,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予以分担鉴定费,故精诚公司应支付浙远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6000元。对浙远公司自愿承担并已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予以准许。精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付款行为系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工程欠款延迟支付损失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对浙远公司的第3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验收款1000000元应于2017年10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500000元应于2018年10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核款500000元及增补价款应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关于反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反诉请求返还已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虽约定2017年2月28日竣工验收,但从双方签订的工程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来看,双方已确认合同外的变更增量于2017年3月4日才开始,既然原有工程存有合同外的变更项则意味着整个工程的工期需自然顺延,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亦应顺延,但双方对涉案的合同外的工程变更增量的竣工日期未有约定,故精诚公司认为浙远公司存在整个工程延迟完工的违约行为并无事实依据。现浙远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完工并申请精诚公司竣工验收,且精诚公司在未组织竣工验收并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已付款项及违约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诚公司虽辩称因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其并未提交工程质量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鉴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精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远公司合同剩余款项2000000元;二、精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远公司合同外增补价款1370214.25元;三、精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以187021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四、精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远公司鉴定费56000元;五、驳回浙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精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422元,由浙远公司负担5663元、精诚公司负担327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精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精诚公司对原判关于“2017年10月26日,浙远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向精诚公司提交了书面竣工验收报告,精诚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工程部门人员唐续、俞世疆等签署意见‘同意验收’”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浙远公司完成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据唐续和俞世疆陈述,笔迹像他们签的字,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唐续和俞世疆不能确认这份文件是他们签署的。经审查,在一审法院2020年9月4日对唐续、俞世疆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唐续陈述“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上唐续字笔迹是我的,但是时间长了我对这个报告没印象。同意验收是谁签的我不清楚。”俞世疆陈述“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上俞世疆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我们当时工程很大,常常需要签字,时间长了我对这个报告没有印象。同意验收是谁签字的我不清楚。”唐续、俞世疆的前述陈述内容并未否定其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精诚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精诚公司二审中虽提交了税务局出具的魏学君关于个税申报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魏学君2017年9月底离职,10月份签署验收报告不真实。但该验收报告中除魏学君的签字外,还有唐续、俞世疆的签字,在唐续、俞世疆并未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的情况下,魏学君于离职后在该报告上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该报告的虚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精诚公司二审中还提交了“产品报价的控制柜”“变频器产品报价”,以证明同样规格型号的控制柜在蚌埠周边的价格是2850元一个,在鉴定报告当中询价鉴定的结果是8575元一个,差了三倍多;同样规格型号的变频器,我们询价的结果是1395元一个,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是4773元一个,相差很大。但该证据是精诚公司单方询价结果,在鉴定机构已对询价价格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精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精诚公司应否支付浙远公司合同内剩余价款200万元、合同外增补价款1370214.25元及前述款项的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精诚公司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三条适用的是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案的自动化控制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精诚徽药提取车间技术改造)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系精诚徽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自控仪表的供货与安装,管道的阀门、检测仪表的供货与安装,自控信号线、气管、桥架的供货、敷设与安装(不包含强电的供货与安装),完成自动化控制程序和界面的编制,自控系统的安装调试运行,现场与控制室的员工培训等;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设备、管道安装、自动化控制)及设备(非招标方供应的)、材料供应等。在该合同附件一《关于精诚徽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范围的说明》载明工程范围包括工艺管道施工范围、提取车间所有设备的安装就位工作(含吊装、转运)等。从前述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看,案涉工程不仅仅是自动化控制工程,还包括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前述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精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浙远公司主张的合同内下余40%的工程款200万元(100万元验收款、50万元审核款、50万元质保金),精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2019年9月30日尚未达到验收条件,尚未验收合格,至今也未收到浙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和相关文件,浙远公司诉请的工程验收款、审核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合同约定下余40%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验收款为合同总价20%,工程结束,并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文件,办理完移交手续,并收到乙方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审核款为合同总价10%,决算经审核,并办理完审核确认手续,并收到乙方合同总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正常运行一年无任何质量缺陷,经甲方验收合格,各项性能指标能够满足要求后支付给乙方。”浙远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精诚公司相关部门予以验收,并于次日与精诚公司签订了精诚徽药技术资料交接清单,但精诚公司并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通过双方员工的微信记录和工作联系单内容看,双方一直就案涉工程的相关问题和竣工验收工作进行沟通、处理。根据2018年7月23日精诚徽药提取车间存在问题报告、2019年3月27日工作联系函、2019年8月26日工作联系单等的记载内容,浙远公司是同意解决相关问题、进行相关调试测试后进行整体项目验收的,结合201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项目调试书中“精诚公司提取车间技术改造工程已施工调试完成,水试系统未发现问题,实际使用性能待国庆节后(预计10月10日-10月15日)带料生产后再进行判定”的记载内容及此后双方员工微信联系第三批投料生产调试和验收时间安排情况看,精诚公司存在拖延生产调试和验收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精诚公司给付浙远公司合同剩余款项200万元并无不当,但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27日作为该款项中100万元验收款和50万元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和双方沟通、处理的实际情况,100万元验收款和50万元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点均以浙远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为宜。另外50万元的审核款利息浙远公司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对于浙远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补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浙远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业已审查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书的具体内容,鉴定人员也出庭予以作证,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判令精诚公司给付浙远公司1370214.25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精诚公司虽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程序存在重大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精诚徽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以137021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苏州浙远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0元,由精诚徽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耿 杰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张建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