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447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奚准,主任。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庆,镇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治,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章灿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东中心村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少忠,被告环东中心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治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江镇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浦东生态环境局)、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城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少忠,被告环东中心村村委、张江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治,被告浦东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钢,被告浦东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二个月。2020年1月21日,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9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原告***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少忠,被告环东中心村村委、张江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治,被告浦东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钢,被告浦东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2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的7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1,105.8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受害人金凤珍(以下称受害人)及其配偶蒋金钰(2010年死亡)的子女。2019年7月7日7时许,受害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孙家宅XXX号房屋大门东侧路边滑落河道(河道名称:横浜沟)后溺亡。横浜沟系天然河道,原水深不足一米,两岸坡度平缓。1999年,横浜沟进行疏浚,水深加大,河面加宽,堤岸及河岸道路硬化,堤岸坡度50度许。受害人房屋东侧即河岸道路,河岸道路宽度为2.2米,河岸道路距离堤岸3.1米。2008年许,河岸道路往东加宽0.8米。2016年许,河岸道路东侧加宽0.8米,宽度总计4.7米,离堤岸不足0.6米,路面与堤岸高低差0.3-0.4米。另受害人房屋北面50米许建有环东水闸。横浜沟系由被告环东中心村村委、张江镇政府、浦东城建公司共同管理,被告浦东生态环境局承担领导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有堤岸硬化、坡度较大,造成难以自救的原因,有河道疏浚后水深加大的原因,有河岸道路距离堤岸不足0.6米,存在人居、交通危险的原因,更有被告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措施、安装安全护栏的原因等,故四被告应连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环东中心村村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受害人确在涉案河道内死亡,其死亡处的河道旁边就是死者的房屋。受害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原告是受害人的儿女,没有对受害人尽到保护义务,故二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死亡与河道改建和堤岸硬化没有法理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故对于受害人死亡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江镇政府辩称,同被告环东中心村村委答辩意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河长制对于行人没有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根据相关的条例,河道管理者是保障防汛安全,对于人身安全没有保障义务。
被告浦东生态环境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河道管理相关规定,答辩人只负责市托管河道以及区级河道的日常管理,原告认可涉案河道是村级河道,故根据地方性法规日常监管的单位不是答辩人。涉案河道是自然河道,是防汛用途。在涉案河道旁有水泥地、泥地,距离受害人的房屋五米左右,即使按原告陈述的理由,河道拓宽导致的共同威胁行为,但也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就受害人是溺水死亡还是其他原因死亡,对此原告无法证明侵权的事实。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而且该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浦东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只是承担河道的日常养护,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发地点没有安装护栏与答辩人无关。涉案河道是自然河道,没有规定要求在河道旁边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受害人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河道的变化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系在2018年6月29日才签订合同。原告认为三次河道的改建导致事发,但受害人居住在河道旁边,应熟悉河道的危险性,而且三次扩建改建受害人也是知道的。受害人溺亡的原因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说清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子女。受害人独居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孙家宅**,其房屋东侧距离不足6米有一条南北向的自然河道(河道名称:横浜沟),中间铺设了南北走向的水泥道路,水泥道路与河道堤岸间有一段不足一米的泥地。2019年7月7日7时许,受害人在其房屋东侧横浜沟内被人发现,经打捞上岸后救治无效死亡,其居民死亡确认书中死亡原因为“溺死?”。
另查明,1、受害人死亡时已满76周岁,其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2、涉案河道于2017年由被告张江镇政府出资疏浚,被告浦东城建公司施工。上述水泥道路系2013年被告环东中心村村委出资加宽形成。涉案河道旁未安装护栏。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确认受害人落水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急救费用发票、房地产权证、照片、户口簿、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虽存在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二原告主张受害人系自路边滑落河道后溺亡的事实无法证明,且与被告间是否相关联也无法证明。本案即使可能存在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落水原因,但事发河道系自然河道,由被告张江镇政府承担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主要范围系河道整治、防洪排涝、河道利用、河道保护,而现有法律、法规确未规定,必须在自然河道旁安装护栏以及设置警示标志等要求。另水泥道路的加宽,系为方便村民出行,且水泥道路和河堤之间尚有一段泥地缓冲,应能保证村民的正常出行。故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就受害人的死亡事实以及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应过错,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6元,减半收取计3,0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