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9919号
原告:孔令杰,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妍,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男,199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金晔,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杰、***与被告刘斌、上海奉贤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妍、被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真、被告上海奉贤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奉贤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原告申请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4日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周浦镇人民政府)、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浦东城市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妍、被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真、被告周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妍、被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真、被告周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被告浦东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3日,受疫情影响,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的70%即952,476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育有一子孔某某。2019年4月20日中午,刘斌打电话约孔某某聚餐,两人在当日晚间21点吃完烧烤后一同前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绿地缤纷广场(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绿地缤纷广场)1楼的MT酒吧喝酒。两人喝酒至次日凌晨0点30分左右,因孔某某已处于醉酒状态,刘斌遂带孔某某离开酒吧。酒吧门口的保安为孔、刘两人叫来出租车。但刘斌将孔某某拉下出租车并称已叫好出租车。孔、刘两人沿着酒吧门口的铺路往主路方向行走,但在行走中两人发生争吵与扭打,孔某某遂脱下外衣和裤子往辅路左边的河道方向走。刘斌未及时跟上,此后,刘斌再未发现孔某某的踪迹,经过一番寻找未果。刘斌遂于2019年4月21日早上向派出所报案。2019年4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事发地MT酒吧门口的河道内发现孔某某的尸体。后经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死亡的原因为溺死。事发河道距酒吧门口约10-20米,河道为开放的公共区域,河道边沿未安装防护栏,未设路灯,也未设警示标志;且河道转角处系“断头路”,亦未设置防护栏,夜间不仔细察看易造成前方有路的错觉而踩空落水。刘斌邀请孔某某饮酒,未尽到必要的看护和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安全保障,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浦镇人民政府、浦东城市建设公司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明知河道位于人流密集的商业区,但因管理不当导致河道周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斌辩称,其因孔某某的邀请与孔某某共同至酒吧饮酒,饮酒过程中两人不存在相互劝酒、灌酒的情况。两人饮酒结束出酒吧门口时有1辆黑车,考虑已至深夜乘坐黑车不安全,故其打算叫出租车送孔某某回家。在等车过程中,孔某某因呕吐将衣服和鞋子脱掉又边跑边把衣服扔在草丛中。当刘斌去草丛捡孔某某衣服时,孔某某消失不见。刘斌请求酒吧工作人员及朋友一起寻找孔某某,并向派出所报警查看事发地段监控。刘斌对孔某某尽到了照顾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确定。
被告周浦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与浦东城市建设公司签订了《镇管河道维修养护合同协议书》,约定其所辖的包括事发河道在内的镇管河道发包给浦东城市建设公司进行日常养护工作。周浦镇人民政府对孔某某饮酒后溺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浦东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周浦镇人民政府签订《镇管河道维修养护合同协议书》,就有关河道和设施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维护。孔某某的死亡与浦东城市建设公司的养护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孔令杰、***系夫妻,两人于199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孔某某。孔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4月起在本市工作。
2019年4月20日,刘斌与孔某某相约晚上聚餐,两人先吃烧烤,餐中均饮酒。其后,刘斌与孔某某又共同至绿地缤纷广场的MT酒吧饮酒,饮酒过程中刘斌有向孔某某倒酒的行为。MT酒吧位于绿地缤纷广场一楼,酒吧西门口外为停车场。停车场西侧依次为绿化带、步道、河流,绿化带内安装有路灯。停车场与绿化带之间由高度20公分左右的矮墙隔开。刘斌与孔某某饮酒至2019年4月21日0点30分左右从MT酒吧西门口离开酒吧,其时孔某某已呈醉酒状态。刘斌与孔某某从酒吧出来后由南往北朝停车场收费亭方向行走,孔某某曾乘上一辆车被刘斌制止后下车。后孔某某、刘斌分开行走,孔某某走在刘斌前面,两人逐渐拉开行走距离,孔某某行走至停车场收费亭附近处时朝河流方向行走。刘斌发现孔某某不见后即请其朋友及酒吧工作人员寻找孔某某,未果。刘斌遂至派出所要求查看监控并报警。2019年4月23日,孔某某的尸体被发现在绿地缤纷广场西侧的河流内。
另查明,绿地缤纷广场西侧河流为周浦镇人民政府镇管自然河道。2018年6月29日,周浦镇人民政府(甲方,发包方)与浦东城市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镇管河道维修养护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镇管河道设施日常养护,养护维修范围:河道巡视检查、堤防护案养护、防汛通道养护、公共绿化养护、水域和绿域保洁、河道护栏、标牌标识等附属设施维护、河道清淤、土方外运、水生态修复、河道安全等零星工程性措施项目;维修养护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居民死亡确认书、户口本、证明、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镇管河道维修养护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孔某某饮酒后溺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孔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可能会发生危险后果而应根据自身情况适量饮酒,但其与刘斌在吃烧烤已饮酒的情况下,再至酒吧继续饮酒直至醉酒,回家途中溺亡,其应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在孔某某醉酒后,作为与孔某某共同饮酒的刘斌对孔某某负有看护、照顾、护送的义务。孔某某、刘斌饮酒结束回家途中,孔某某乘上车后因刘斌制止而下车,刘斌更应将孔某某安全护送回家。但刘斌疏于看护致孔某某单独行走,最终导致孔某某溺水身亡。虽刘斌在发现孔某某消失后竭力寻找孔某某下落,但刘斌对孔某某的死亡仍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孔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斌、孔某某饮酒过程中,刘斌存在向孔某某倒酒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此系刘斌对孔某某强制灌酒、劝酒导致孔某某醉酒,故原告以刘斌存在向孔某某倒酒行为要求刘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由刘斌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
孔某某溺亡的河流为周浦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河道,该河道属于自然河道。周浦镇人民政府承担河道管理责任有别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法律法规亦无明确规定要求在自然河道边设立护栏、路灯、警示标志,故周浦镇人民政府在河道管理上并未存在不当行为,对孔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浦东城市建设公司与周浦镇人民政府签订《镇管河道维修养护合同书》为周浦镇人民政府镇管河道的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合同约定的养护维修范围中并无有关设立河道护栏与路灯等相关内容,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孔某某的死亡与浦东城市建设公司养护河道不当有关,故浦东城市建设公司对孔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周浦镇人民政府、浦东城市建设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孔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居住房屋合法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属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1,360,680元。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6,99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四、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为孔某某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公司员工请假单、误工证明、汽车加油发票。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情况属实,但考虑原告为孔某某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在所难免,故酌情确定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为2,800元。五、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参考目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的主张偏高,故酌情调整律师费损失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孔令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6,047.20元;
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孔令杰、***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孔令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7元,减半收取计7,203.50元(原告孔令杰、***已预交),由原告孔令杰、***负担5,533.5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1,671元。被告刘斌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