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4民初663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769号城建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68.5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
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成
人民陪审员 谢 淑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