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1民初157号
原告: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胜利西路24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哲,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鹤城*号*号楼。
被告: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洮南市育英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娟,总经理。
原告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54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原洮南一毛俱乐部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50000.00元,开工和竣工日期有双方视现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质保期1年。2017年7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544555.00元,尚欠405445.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原洮南一毛俱乐部的消防工程承包给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50000.00元。2017年7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只支付工程款544555.00元,尚欠405445.00元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445.00元;
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白城北方电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4054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00元,减半收取计3690.00元,由吉林省特恩斯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宫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