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之青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安徽蓝之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冯庙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8011081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蓝之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胜利路与拂晓大道交汇处(华龙大市场西区)3号楼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UD5QM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蓝之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