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淄博张店鑫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申请人淄博张店鑫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77-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请人淄博张店鑫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张店鑫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淄博张店鑫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张店鑫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