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鄂1125行初166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