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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6民初13812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塔吊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5192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596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因承接江西翰林新城项目工程需要,于2018年12月29日起租赁某甲公司塔吊一台(型号:徐工TC5610-6),塔吊租金18000元/台/月,进出场费按50000元/台计取,该设备某乙公司使用至2020年5月10日停用。于2018年12月10日起,租赁某甲公司塔吊一台(型号:中联TC6012-10),设备租金单价24000元/台/月,进出场费按50000元/台计取,该设某乙公司使用至2020年8月15日停用。某乙公司还向某甲公司租赁了5台施工升降机使用,租金单价13000元/台/月,进出场费按38000元/台计取,升降机AA-S02819用于5#楼施工,于2019年3月1日启用,2019年11月30日停用;升降机AA-S06254用于6#楼施工,于2019年3月30日启用,2019年11月30日停用;升降机AA-S06255用于7#楼施工,于2019年4月1日启用,2010年1月7日停用;升降机AA-S06242用于10#楼施工,于2019年7月8日启用,2020年1月7日停用;升降机AA-S03382用于13#楼施工,于2019年7月29日启用,2020年1月7日停用;原、被告于2020年1月29日办理了结算单,确认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设备租金、进出场费合计519233元,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某甲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有两份协议管辖的合同签订地不明确,某甲公司故意提交伪造添加的协议内容,应当适用法定管辖。2018年11月25日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约定均不明确,其中徐某塔式起重机的合同签订地处是空白的,中联塔式起重机的合同签订地处内容为合同签订地:现场办公室。某甲公司提供的二份合同是其故意伪造添加了内容的,在其中徐某塔式起重机的一份合同签订地处伪造添加:乙方中北路办公室;在其中中联塔式起重机的一份合同签订地处伪造添加:乙方某丁公司。上述二份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乐平市**室。由于本案二份合同签订地约定均不明确,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2.某乙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英山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3.本案两份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均为江西省乐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也不属于武昌区。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乐平县人民法院或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约定争议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原件,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未如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处手写注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址,应属于约定不明确,其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按照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经询问某甲公司的意见,其同意移送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即某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