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

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与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11民初8468号 原告: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歇凉岩。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鸿铭中心商业街门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鸿铭中心金街银苑商业街**401门面='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新海航,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新海航大厦**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南风公司)与被告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铺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南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93820.21元;2、判令被告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从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利息78667.78元,计算方式为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海南供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酷铺公司原名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但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19年5月5日,原告贵州南风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签订《协议》,确认甲方未付货款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海南供销乙方同意甲方按总额60%进行支付,乙方自愿放弃上述货款总额剩余40%的金额且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等任何权益。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长期拖延不支付,原告有权选择不再给予甲方《协议》中约定的、原告自愿放弃总货款40%部分的优惠折扣。被告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是被告海南供销的分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海南供销共同辩称,1、原告已与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签署六折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全额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按照协议第四条:折后款项602025.33元进行支付。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货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其放弃主张货款利息、违约金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海南供销对欠原告货款总额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海南供销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5月5日,家润多、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甲方)与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关系于2019年4月11日终止,互不承担任何合作终止责任;2、双方确认,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乙方在甲方处已结算未付货款979487.21元、需返还合同费用10333元、质量保证金4000元;3、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其所有货款总额60%即六折进行支付,乙方自愿放弃上述货款总额剩余40%的金额且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率、违约金等任何权益;4、甲乙双方确认已结算未付货款总额60%的金额、返还合同费用、质量保证金共计602025.33元,在乙方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于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协议还对退货及清场、未结算货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家润多及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 另查明,1、家润多于2019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酷铺公司;2、庭审中,被告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被告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明确,公司无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南风公司与家润多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家润多经营困难,不能按约支付货款,贵州南风日公司与家润多、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就终止合作事宜及双方之间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并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为最终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贵州南风公司同意家润多、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按六折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等602025.33元,家润多、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未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8日前支付货款,应从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后期延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家润多变更名称为酷铺公司,海南供销中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无支付能力,应由被告海南供销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酷铺公司与海南供销应支付原告贵州南风公司货款、质量保证金等共602025.3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告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主张按全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货款及质量保证金60202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为7318元;以602025.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26元,由原告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890元,由被告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