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

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民申1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歇凉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历经多次审理,人民法院从未庭审调查过南风公司是否对***进行过批评教育。南风公司已经通过多种形式、在多种场所对***进行了批评教育。***在多次仲裁、诉讼材料中和庭审调查中,均提到人事处告诉答辨人“你还以为你是公司的人吗”,总经理骂其“滚”,当面将***从员工名单中划除,这些都是南风公司做***思想教育的过程;南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工会主席***也与***进行了多次谈话,进行了批评教育;***长期旷工期间,南风公司曾经多次委托单位员工***和其老乡***做其思想工作;2018年1月12日、2018年4月22日南风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安顺市仲裁院对***进行了批评教育;在2018年6月14日一审开庭结束后南风公司当庭对***进行了思想教育工作,要求其回单位上班。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南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从2018年1月22日到2020年7月26日长达6个月的时间未到南风公司上班,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系违规旷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据此,南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风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南风公司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经查,南风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但其在本院审查期间并未提交材料作为新的证据,也未在申请书中具体阐述提交哪些新证据,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南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对***进行批评教育。南风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下发《关于解除***通知劳动合同的通报》,作出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7月26日前对***进行了批评教育,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判决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南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南风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写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但其并未在申请书中具体阐述哪项证据未经质证,同时,经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南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判决并不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南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