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执复104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均泰盛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均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杨棣,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四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复议人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二建)因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均泰盛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泰盛阳药业)、吉林省均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杨棣、***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法院)(2022)吉0502执异1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昌法院查明,申请复议人通化二建与被执行人均泰盛阳药业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均泰盛阳药业等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东昌法院作出(2022)吉0502执恢7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均泰盛阳药业在西昌支行,账户尾号:8888账户存款。
东昌法院认为,案涉账户资金异议人用于防疫、水、电、职工工资等资金。该账户资金使用用途为医疗专项资金。全国各地均有疫情发生,通化本地也有疫情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不得执行的财产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八)项的内容和相关规定,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及公共利益的考虑,本案异议人账户的款项为专项资金,不是自有资金,对此不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对案涉账户冻结不妥。据此裁定,撤销东昌法院(2022)吉0502执恢71号执行裁定。
通化二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东昌法院(2022)吉0502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东昌法院(2022)吉0502执恢7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均泰盛阳药业一审仅提供了七份说明,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内容上完全一致为格式打印生成,并且所说明内容与资金账户的专属性质没有任何关联。2.所谓专项资金是指明确专项资金用途及使用去向的资金,须有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项使用等性质,不是企业的自有资金,也不是企业自有资产,该账户不能与企业的日常经营行为相混同,一审法院在盛阳药业没有提供资金流水来证明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与企业日常经营混同的前提下,便认定账户为专项资金性质,证据严重不足,明显违背证据规则。3.生效判决已执行三年多,之前两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均泰盛阳药业没有履行。均泰盛阳药业辩称如其账户被封,就无法交货。说明其从事的是一种商业行为,资金性质并非专有,其以防疫供应作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以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予以保护不妥。
均泰盛阳药业称,由于通化二建申请查封了其公司账户,导致其公司业务停滞,影响了通化市众多医院的正常药品供应(已提交医院证明)。其公司均泰盛阳药业账户资金属于专项资金性质,专款专用属性。并且资金由其他供应商货款组成,并不单属于均泰盛阳药业独有资金,所以查封无效。
本院认为,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异议请求事项进行审查。本案中,均泰盛阳药业认为法院应予解除对案涉账户冻结措施,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账户系专款资金账户。东昌法院在未查明冻结均泰盛阳药业案涉账户内实际存入资金数额是多少情况下,即认定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为专项资金,系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执异19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