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02民初426号
原告: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409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申请鉴定,代签法律文书,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司法确认,代为立案。
被告:通化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大街中盛山城31栋耳房/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务员。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6,332.2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33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17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承建通化恒大滨江左岸项目X商业至X#大门前红线外用地配合市政府污排管网施工后恢复工程,约定工程款为166,332.20元,此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58,015.59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166,332.2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却无法承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在2021年3月26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结算款158015.59元,应当视为已给付。因票据具有无因性,避免重复给付增加答辩人的义务,票据到未承兑,原告可以就票据主张付款请求权。2、因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的支付质保金的申请资料,答辩人无法核实是否发生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故质保金尚为支付。3、如果法庭支持答辩人主张,希望法庭要求被答辩人将案涉票据交还给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承建通化恒大滨江左岸项目X#商业至X#大门前红线外用地配合市政府污排管网施工后恢复工程,约定工程款为166,332.20元,此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扣除5%的质保金后,给付原告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58,015.59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166,332.2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无法承兑,工程款至今未付,该工程已过质保期。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委托书1份、工程开工令1份、场地移交单1份,证明:原告二建实业承建被告“通化恒大滨江左岸项目X#商业至X#大门前红线外用地配合市政污排管网施工后恢复工程”项目。证据二、工程竣工报验单1份、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工程结算申请表1份、工程部提交给预决算部的结算资料清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同意结算。证据三、工程签证单1份、工程量清单1份、工程签证原始记录1份、照片10张,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监理公司签证。证据四、工程进度款申请表1份、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1份,证明:2020年12月原告申请付款,当时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应付工程款158,015.59元。同时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6,332.20元,现被告应当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证据五、202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与汇票承兑人均为被告,均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2021年4月23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166,332.20元,被告曾向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158,015.59元,及至起诉之日无法兑现该汇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正如原告自认的证据四中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对比可知:申请付款需要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答辩人相关部门审核相关报审资料并提出相关意见。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付款需答辩人相关部门审核相关报审资料,因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无相关报审资料,且未经答辩人相关部门审核去人,答辩人无法核实是否发生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故质保金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建筑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久拖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将案涉票据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6,332.20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同时原告将案涉票据返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元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