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张某;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杨某甲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5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曾用名:某甲检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杨某某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5)云2527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5)云2527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某乙公司、杨某某向上诉人支付试验检测费103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中北公司与杨某某存在挂靠关系,却未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2019年5月22日,某乙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统一刻制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杨某某保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杨某某均明确表示双方是挂靠关系,即杨某某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同时,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分包范围明确包含“检验试验费”。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服务直接用于该挂靠项目的质量核验与验收,是某乙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必要环节,某乙公司通过出借资质获取了相应利益,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中北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本身违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及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开展工程相关活动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表明张某某或杨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对接”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某乙公司的诉求,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及权责一致原则。某乙公司允许无资质的杨某某挂靠经营并收取利益,却未履行监管义务,理应对案涉检测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责任属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2020年7月9日,张某某在案涉试验检测结算单“委托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欠付金额103300元。2020年9月2日上诉人向其催款时,张某某先表示“麻烦再等等”。后续虽提供杨某某电话号码,但始终未明确披露其系杨某某雇佣的职务身份,直至诉讼阶段才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更为关键的是,张某某在诉讼阶段的陈述前后矛盾:先是在答辩中主张自己系中北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案涉行为属中北公司职务行为;后又自认系杨某某聘请的员工。其前后矛盾的辩解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印证其初始与上诉人对接、结算及承诺还款时,并未以职务身份行事,反而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在结算单上以“委托人”身份签字,催款时多次作出还款承诺,未明确拒绝承担债务,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仅以“张某某系杨某某雇员”为由否定其债务加入责任,未审查其签字确认及承诺还款的关键事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上诉人债权实现缺乏充分保障。三、资金占用费应自2020年7月9日结算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不当。2020年7月9日双方已完成结算,明确案涉检测费金额为103300元,此时付款义务已完全确定。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拿到工程款后再结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检测费作为工程必要支出,结算之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上诉人自2020年7月9日起即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主张自该日起按LPR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将2022年10月3日定为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杨某某挂靠答辩人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杨某某亦出具承诺书明确因项目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张某某系杨某某雇佣的员工,其于2020年与被答辩人对接案涉工程试验检测事宜,系受杨某某指示的个人行为,并非答辩人的职务行为。被答辩人与杨某某建立了事实上的测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完成检测工作后由张某某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后被答辩人向张某某催要费用时,张某某明确告知其找实际负责人***,被答辩人亦认可曾联系杨某某未果。上述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试验检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各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无任何错误。二、连带责任的承担以法定或约定为依据,本案挂靠关系并不产生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就案涉检测费用达成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2。建设工程领域挂靠的连带责任仅限定于工程质量损失,本案的测试合同纠纷并非法定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三、本案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杨某某建立测试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达成订立测试合同的意思表示,未主动联系被答辩人提供检测服务,未对张某某的对接行为进行授权,未参与案涉测试合同的履行,未支付任何检测费用,未接收被答辩人的检测成果,未在试验检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答辩人向张某某催要费用时,张某某明确告知其“找我老板谈谈”并提供杨某某的联系方式,被答辩人亦认可曾联系杨某某未果,该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自始知晓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杨某某,而非答辩人。2.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张某某始终以个人名义与被答辩人对接,未出示任何代表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证等证明文件,也未以答辩人名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答辩人在知晓***的实际雇主为杨某某后,仍未向答辩人核实或主张权利,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1.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认定张某某作为杨某某的雇员,其行为后果由杨某某承担,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与案件事实高度契合。2.一审法院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结合被答辩人2022年9月2日首次催要费用的事实,酌情确定2022年10月2日为付款时间,并以2022年10月3日为资金占用费起算点,按年利率3.85%计算,既体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兼顾了债务人的合理履行准备期,无任何瑕疵。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系合同相对方、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且杨某某自认案涉项目系其挂靠答辩人承接,其与被答辩人有口头约定,案涉所有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费用,进一步证明案涉债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答辩人承担。 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某乙公司承担,答辩人个人不构成债务加入。1.答辩人具备职务身份。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承建,答辩人受某乙公司聘请担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包括材料采购、费用结算、对外联络在内的全部现场事宜。已生效的(2021)云0627民初168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答辩人系“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直接印证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职务隶属关系。2.对接检测事宜系职务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联系、委托检测工作,以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等行为,均是基于履行“项目现场负责人”职责的需要,目的是为完成某乙公司的工程建设任务,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某乙公司承担。3.被答辩人主张的“债务加入”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曾向其作出过“自愿个人承担此笔债务”的明确承诺。因此,被答辩人将职务行为曲解为债务加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答辩人已依法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指出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及答辩人的用人单位,系本案债务的实际责任主体。相关(2024)云0114民初7668号、(2025)云01民终245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某乙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恳请二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法律责任予以审查认定。三、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答辩人尊重一审法院的认定。综上所述,恳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试验检测费用103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22085.9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合计:¥125385.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甲公司是一家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是一家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15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北公司(分包方)签订镇雄县2018-2020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以勒物流城异地扶贫搬迁工程(A地块)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征询以勒土方-【2019】-ZY-16-002),分包工程承包范围:9-11栋、12-13栋、16-19栋、23-30栋、32栋、34栋、地下室部分土石方开挖等施工内容。2019年11月1日,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某乙公司为专业分包人签订镇雄县2018-2020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以勒物流城异地扶贫搬迁工程(A地块)《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镇雄以勒土方-【2019】-ZY-16-004),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及发包人指令所包含的小区配套设施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土石方及路基处理、道路路面、箱涵工程等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临时设施、生产工程用具使用费、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保险费、工伤人员工资及医疗治疗费用、病假人员工资、差旅交通费、税金、利润、风险费、检验试验费、措施费、市场人工价格波动和政策性人工调差、“五险一金”、竣工资料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 2019年5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镇雄县2018-2020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以勒物流城异地扶贫搬迁工程(A地块)《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合同依据:《镇雄县2018-2020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以勒物流城异地扶贫搬迁工程(A地块)施工合同》、镇雄县2018-2020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以勒物流城异地扶贫搬迁工程(A地块)工程施工图、工程招标文件……二、工程名称:镇雄县2018-2020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以勒物流城异地扶贫搬迁工程(A地块)……八、机构设置及施工人员的管理:2.乙方业务公章管理:由甲方统一刻制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由项目经理杨某某专人负责保管……”同日杨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支付承诺书》,委托某乙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镇雄县2018-2020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以勒物流城异地扶贫搬迁工程(A地块)施工合同》,并承诺合同履行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均由***负责,因项目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后果均由杨某某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均明确表示双方是挂靠关系,即杨某某挂靠在中北公司名下,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 2020年,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员工,在杨某某的指示下与原告某甲公司联系,委托某甲公司进行镇雄县2018-2020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以勒物流城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市政道路试验检测工作,原告完成试验测试工作后,双方于2020年7月9日进行结算并出具试验检测结算单,结算总计金额103300元,被告张某某在“委托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特斯特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9月2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张某某,要求其支付试验检测费,张某某表示“麻烦再等等”,后续张某某又称“要不你找我老板谈谈”,并提供了其老板(***)的电话号码,原告方则称“杨老板不接我电话”,经原告多次催要试验检测费用未果而成诉。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自认其是杨某某聘请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进行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镇雄县2018-2020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以勒物流城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市政道路试验检测工作,享有向委托方主张检测费用的权利。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被告张某某虽然在试验检测结算单的“委托人”处签字,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张某某是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参与案涉项目,并在与原告方的微信聊天中多次作出“要不你找我老板谈谈”等表述,原告方也曾表示“杨老板不接我电话”,足以证明张某某是在***的授意下委托原告进行试验检测作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系挂靠在中北公司名下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或杨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过对接,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被告中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支付原告试验检测费103300元的付款义务。 关于试验检测费的付款时间应如何认定,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待拿到工程款后再结算原告的款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是2022年9月2日开始向被告催要试验检测费,一审法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必要准备时间,确定2022年10月2日为本案的付款时间。对于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因原告某甲公司完成试验检测义务后被告杨某某未及时支付试验检测费用,自原告催要至今已三年有余,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及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支持由被告杨某某以103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日起至试验检测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查2022年10月3日的一年期LPR为3.85%)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试验检测费103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试验检测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受雇于杨某某,在杨某某授意下委托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试验检测作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杨某某挂靠在某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及于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测试合同债务。本案测试合同成立于某甲公司与***个人之间,中北公司未参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结算,亦未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特斯特公司要求中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就加入债务事宜,债务加入人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否则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从张某某在结算单上以“委托人”身份签字,在某甲公司催款时表示“麻烦再等等”,以及诉讼中的陈述,不能看出包含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反而是张某某多次向某某公司作出“要不你找我老板谈谈”等表述。故不能认定张某某构成债务加入,特斯特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试验检测费的支付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特斯特公司开始催要试验检测费的时间等案件实际,支持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10月3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