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8081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1月23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2号楼232-1室(上海二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昭阳小区望海佳园14幢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卉昌公司)、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905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进入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28-30地块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9月项目完工终止劳动关系。
被告卉昌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告卉昌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被告中北公司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卉昌公司自始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第二,本案可能存在编造虚假证据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中所加盖被告卉昌公司项目章及资料专用章均不存在,印章样式与被告卉昌公司留存备案章并不相同,原告涉嫌伪造印章。同时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文书证据中签字笔迹各不相同,明显不是一人或本人所为,《员工入职登记表》上***签字明显非本人所为。第三,本案可能存在原告与被告中北公司恶意串通,编造虚假事实讨要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情形。首先,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主管部门意见、项目经理意见一栏签署人均为***、***,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均未与被告卉昌公司等建立劳动关系,且该表签字笔迹各不相同,不能排除该表系串通、伪造的可能,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原告入职被告中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中北公司的职员。其次,原告提交《工人实名工资支付表》及《工资结算条》作为认定拖欠工资数额的关键证据,但事实上,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工资结算条》仅有被告中北公司代表、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且工资结算金额与《工人实名工资支付表》相比明显畸高,不能排除该《工资结算条》系串通、伪造的可能。第四,本案原告均为被告中北公司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所雇佣的管理人员,不应简单认定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所称农民工。第五,证人***近日明确表示原告系被告中北公司的管理人员。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北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合同或进行管理、支配、建立考勤制度,或是向其结算工资。第二,原告仲裁申请书自认的事实,其入职的单位是被告卉昌公司,其担任的是被告卉昌公司项目部的管理职务,并且从其提供的入职登记、工资结算条等材料,均能够证明与其发生关系的是被告卉昌公司,呈贡区人民法院的另案判决书也确认了涉案工程被告中北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因此本案与被告中北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中北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被告卉昌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北公司(乙方)签订《绿地香港·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28-30号地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卉昌公司将绿地香港·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28-30号地块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北公司。合同附件十五乙方管理人员组织架构表载明,***为项目经理,***为水电人员。
后***招聘原告进入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项目工作。其中《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原告到职部门为工程部,到职岗位为栋号长,意向薪资为12000元/月。《员工入职登记表》主管部门意见处有***字样签名;项目经理意见有***字样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28-30地块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印章。
2021年6月2日,被告中北公司向被告卉昌公司出具《工资发放委托书》载明:“我单位为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28-30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依据我单位与你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单位将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28-30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上所有的人工工资委托贵单位发放(农民工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考勤表、工资的真实性由我劳务公司负责)......”后被告卉昌公司向***、***及本案原告等人分别支付工资5000元。
2021年5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卉昌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125000元。
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29日的《工人实名工资支付表(2022年9月)》,载明支付单位(劳务公司)为被告中北公司,工作岗位为水电班组,被告中北公司在《工人实名工资支付表(2022年9月)》劳务(专业分包)企业处盖章,***在该处签名;被告卉昌公司在总包企业,***在该处签名;同时该表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该表包含了原告的工资。
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4年9月5日的《工资结算条》载明原告的工资为:“总共工资446100-借支237050=199050”,《工资结算条》出纳核对签字处有***签名,生产经理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名,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名并加盖了“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28-30地块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印章。
2023年11月24日,被告卉昌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被告卉昌公司的员工代理被告卉昌公司在驻本院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后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至2024年9月拖欠的工资199050元。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4〕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诉。
证人***陈述,其与***等人借用被告卉昌公司的资质从发包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再借用被告中北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卉昌公司签订了《绿地香港·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28-30号地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其以被告卉昌公司的名义招聘。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工作时不知道被告中北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招聘他时告知他系为被告卉昌公司工作;签署《工资结算条》后,其已收到工资9500元。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原告入职时,原告及被告卉昌公司均系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卉昌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卉昌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的工作安排,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条》上加盖了被告卉昌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在2021年3月至2024年9月期间系在被告卉昌公司的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项目提供稳定劳动。第四,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卉昌公司的账户进行发放。第五,根据证人***的陈述其与***等人借用被告卉昌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项目,并借用被告中北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卉昌公司签订了《绿地香港·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28-30号地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其系以被告卉昌公司的名义招聘原告进入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项目从事管理工作。第六,原告庭审中陈述,***是以卉昌公司的名义招用的原告,《员工入职登记表》上加盖了被告卉昌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其在案涉项目工作时不知道被告中北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卉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根据本院就案涉项目作出的同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卉昌公司是用工主体。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卉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卉昌公司与被告中北公司及***之间的真实关系及因此引发的纠纷,本院认为,各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应由各方另行依法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资199050元,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卉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卉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至于应支付工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条》载明欠付工资金额为19905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已收到工资95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卉昌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895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89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