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3民初608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元、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3041.09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交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96.00元(32299.00元×20年×20%)、误工费33591.60元(159.96元/天×210天)、护理费16210.95元(154.39元/天×105天)、后续治疗费285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拖车费400.00元、120急救费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合计:337139.64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半公路-曲家村)德惠市岔路口镇曲家村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曲家村沟西屯孙桂斌家门前处时,与路上的土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事故。***受伤后,先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用83041.09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路上的土堆系水利水电公司的乡下自来水改造工程所堆放的。该土堆堆放在公共道路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水利水电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水利水电公司施工项目经理田金元承担次要责任。因田金元是水利水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工作期间存在过失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所以,***发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水利水电公司按照次要比例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田金元负责项目施工中未将存放土堆设置安全标识引发的,故田金元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3799.00元,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3.中日联医院门诊票据二张、住院票据一张、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在中日联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情况、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明细;4.施救费票据一枚;5.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此次损害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2850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枚。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员工田金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实论述,***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其承担主要责任符合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申请复核,也说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病历,证明其住院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病历证明其住院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请法院给予7日时间,代理人与水利水电公司研究是否重新鉴定;证件6没有异议。
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半路-曲家村)德惠市岔路口镇曲家村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曲家村沟西屯孙桂斌家门前处时,与路上的土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土堆系水利水电公司项目经理田金元在施工期间堆放。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田金元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支付住院费3798.47元。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2019年11月19日,***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骨盆骨折,支付门诊检查费87.10元、住院费79242.62元。2020年11月2日,***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左髋关节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2.***此次外伤误工期以210日为宜;3.***此次外伤护理期以105日为宜;4.***此次外伤营养期以120日为宜;5.***后续治疗费约需28500.00元。***支付鉴定费3900.00元。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田金元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所作结论予以采信。因田金元系水利水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堆放土堆系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故水利水电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间为冬季傍晚,水利水电公司在该土堆旁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提供照明设施,故其责任比例以40%为宜。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计算。***主张的医疗费83128.19元、施救费4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均有票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共计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水利水电公司未对***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28500.00元予以保护。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足月按月计算,故护理费12390.09元(3358.08元/月×3个月+154.39元/天×15天)。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应按每天50.00元为宜,故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足月按月计算,故误工费为24354.19元(3479.17元/月×7个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下发吉高法〔2020〕209号《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全省法院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2020〕193号)中城镇居民标准执行。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9196.00元(32299.0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双方责任认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过高,酌情保护800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保护,酌情保护800.00元。***主张的120急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律师代理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水利水电公司应赔偿***123947.39元[(医疗费83128.19元+施救费4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28500.00元+护理费12390.09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24354.19元+残疾赔偿金129196.00元+交通费800.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123947.3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00元,由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冬梅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