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德惠水利公司、大泉眼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民一初字第71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公主岭市大榆树村二组。
被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吉林省地德惠市北德大陆1688号(实验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金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项目部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
原告**与被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水利公司)、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泉眼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惠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泉眼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平高速公路拓宽占用原告承包地,依据相关规定应支付占地补偿款28911元。二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公主岭法院以(2014)公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存在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农村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南崴子农经站)的占地补偿款28911元。为此,原告向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公主岭法院以(2014)公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法院冻结的占地补偿款28911元归原告所有;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占地补偿款28911元的执行。
被告德惠水利公司辩称,南崴子农经站出具的证据已证明法院查封的大泉眼村委会在农经站的款项与原告土地补偿款无任何关系,故请求继续(2014)公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泉眼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见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南崴子法律服务所将大泉眼村委会和原告的买卖合同予以见证,高速公路占的地就是原告承包的地。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申请异议;2012年9月7日大泉眼村委会在南崴子农经站支出了高速公路加宽农户安置费1318572元。
王秀全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平高速加宽占地费有原告26492元,原告未领取。
大泉眼村请款报告、法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法院冻结大泉眼村委会70000元长平高速加宽占地费后,张鹏支取38711元、王继才支取2378元。
经质证,被告德惠水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与德惠水利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大泉眼村委会主张;对于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德惠水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7日南崴子农经站出具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大泉眼村委会在南崴子农经站的高速公路加宽农户安置费1318572元全部支出。
2、南崴子农经站出具收据复印件二张,证实大泉眼村委会将代管资金42000元存入南崴子农经站。
3、南崴子农经站出具收据复印件三张,证实大泉眼村委会支出代管资金42000元,故法院冻结款项与农户占地安置费无关。
4、证人吴凤明出庭作证证实,吴凤明系原大泉眼村副村长,本案中法院最早在南崴子农经站扣的是7万元左右,7万元是大泉眼村四组大坑征地补偿钱,我只是听说法院扣的钱;当时高速公路补偿款村里的,我只是听说。
5、证人王秀全出庭作证证实,王秀全系原大泉眼村书记兼主任,任期为2010年至2013年6月25日。我特别清楚当时情况,2012年国家修高速占了我村土地,总面积34724平方米,每平米补偿43.5元,合计1510494元。这里43.5元分两笔钱,包括2.9元土地补偿费,这个属于村集体的;剩下40.6元是农户土地安置费,合计1318572元。上述费用打到南崴子农经站后,我村都是从南崴子农经站账户上提取,提出来后我们先支出土地安置费,原告有26000元,但原告没支,1318572元付给农户后剩下4万多元,这4万多元里有原告的26000元,因为原告说数不够,原告就没有提取。2012年12月27日,我们就又存回南崴子农经站了。2013年1月7日,我们又取回来准备还给原告,但一直有争议,原告就没来取这钱。2013年3、4月份,我村查账,账都被纪检委、公安局拿走了。村委会的钱以村出纳兰殿玉名义保管,他有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被纪检检察部门拿走了,现在这钱还在那折里。德惠水利公司和原告的钱是两回事。二被告诉讼过程中法院扣的钱是7万多元,张鹏拿走了3万元,之后我就不干了。
6、证人兰殿玉出庭作证证实,兰殿玉系原大泉眼村出纳,2012年秋,我和李洪江把4万2千多元钱存到南崴子农经站账户上了,后来支出来了,不知道告没告诉原告**。这钱里面有**征地钱还有别人的钱。我就是管理条子,其他的钱我不知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6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大泉眼村委会把安置费及土地补偿款支出去但没有发到我手里;对证据2,认为村会计手里剩下钱存南崴子农经站,但我手里没证据,村里能证明;对证据3,认为大泉眼村委会已把代管资金支出去,但没给我。
被告大泉眼村委会对原被告证据均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德惠水利公司诉大泉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德惠水利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大泉眼村委会存款(存于南崴子农经站)70000元,并提供楼房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公民二初字第507-1号民事裁定对大泉眼村委会存于南崴子农经站的长平高速公路加宽占地款70000元予以冻结。诉讼保全期间,南崴子农经站依大泉眼村委会、张鹏及王继才申请,先后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本院冻结上述70000元款项中分别有张鹏38711元、王继才2378元,本院遂解除相应保全措施。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公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判令大泉眼村委会给付德惠水利公司彩砖工程款110516元、利息3094元,大泉眼村委会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689元。
德惠水利公司诉大泉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本院执行部门将诉讼阶段保全的长平高速公路加宽占地款剩余28911元(70000-38711-2378)予以冻结。因对执行上述长平高速公路加宽占地款28911元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4)公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院冻结的长平高速公路加宽占地款28911元归原告所有,依法停止对上述占地补偿款28911元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诉请本院执行部门冻结的被告大泉眼村委会在南崴子农经站长平高速公路加宽占地补偿28911元为其所有,并依法停止对该部分款项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就长平高速公路部门实际占原告土地面积、占地补偿标准及长平高速公路部门将原告占地补偿款支付给大泉眼村委会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见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王秀全书面证明、大泉眼村请款报告、法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收据(均复印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长平高速公路部门实际占原告土地面积及占地补偿标准等事实,故原告诉请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利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