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民二初字第1047号
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慧敏,系总经理。
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殿禄,系主任。
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2009年原告先后两次中标被告发包的两个工程,即南崴子真房身岗子村桥涵建筑工程和桑树台镇井柱桥、盖板桥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原告7955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79555元,利息565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
1、南崴子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及桑树台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各一份。南崴子镇工程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专用条款23.2),合同价款为897348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项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在进度报表交付后一周内(专用条款26),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1,通用条款33.3)。桑树台镇工程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专用条款23.2),合同价款为472000元。工程竣工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专用条款32.6),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专用条款26),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1,通用条款33.3)。
2、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南崴子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完工,截至2009年12月30日,尚欠拨工程款17348元。桑树台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于2010年6月15日完工,截至2010年11月30日,尚欠拨工程款62207元。
原告除举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李世辉出庭作证。证人李世辉称,其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曾多次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同被告交涉,被告最开始说给,后来又拒绝给付,让原告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是在2014年5月份。
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的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南崴子镇及桑树台镇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两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两笔共计7955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此两笔工程款项。
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应计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个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然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1,通用条款33.3)”,但并未指定逾期利息应当适用何家银行的何种利率计算,故应当视为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而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应计利息的起始时间,南崴子镇工程项目虽然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进度报表交付后一周,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工程进度报表交付的明确时间,故该项目17348元欠付工程款的应计利息应当自项目完工时间即2009年5月20日开始计息;桑树台镇工程项目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故该项目62207元欠付工程款的应计利息应当自项目完工时间即2010年11月30日开始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9555元及因欠付工程价款应计的利息,其中南崴子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17348元欠付工程款的应计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桑树台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62207元欠付工程款的应计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