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民二初字第561号
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彦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苗春发,男,现住公主岭市,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被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苗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公司起诉称:2012年,德惠公司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承包村委会路面及零活工程。工程完工后,村委会未完全给付工程款。现德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给付工程款30288元及违约金25019.54元(按合同日0.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5月6日)。
村委会答辩称:修路这个事有,是德惠公司找的我们,说他们能争取到资金。新农村建设修路有专项资金,上面没有给我们拨这笔修路专项款。村里帐面上不显示欠原告这笔钱。我们可以协助争取资金,修路签合同我不知道。主合同100万元是财政局把款打到村里给的德惠公司。
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举证:
1、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德惠公司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大泉眼路面工程。双方确认德惠公司所承建的水泥路面、排水沟、路边铺彩砖、太阳能路灯等工程均符合村委会规定及要求,主合同工程款1000000元,其他款项给付期限为2013年1月末。村委会如逾期给付工程款,按应付款项总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
村委会质证意见:合同上1000000元已经给完了,补充协议中的路边石款没给,不应该由村里给,新农村建设德惠公司应去上面争取资金。
2、欠条。证实欠砌路边石款30288元,负责人王秀权,经手人吴凤明。
村委会无异议。
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德惠公司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德惠公司承包大泉眼村的水泥路面、排水沟、路边铺彩砖、太阳能路灯等工程,工程完成后,主合同工程款100万已给付,尚欠砌路边石款30288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末,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总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欠条及德惠公司、村委会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惠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德惠公司主张发包方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30288元,并提交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欠据予以证实,村委会对尚欠工程款30288元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辨称村里没有这笔款项,应由主管部门拨专项资金。双方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皆有村委会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欠据亦为村委会法人所出具,故德惠公司要求村委会给付工程款这一主张应予支持。德惠公司主张村委会给付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应付款总额每日0.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5月6日,共计25019.54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保护19626.62元(30288元×0.08%×30天×27月,从2013年1月末计算至2015年5月6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88元,利息19626.62元,共计49914.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亮
人民陪审员 吴秀娟
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