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九个屯全体村民(诉讼代表人推举书名单为1756名)。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表人:于灵凤,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表人:李景富,男,194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表人:王守山,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诉讼代表人:刘德林,男,195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表人:张守荣,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尹惠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项目经理。
上诉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九个屯全体村民(诉讼代表人推举书名单为1756名)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公民一重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1713名村民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申请公主岭法院执行部门冻结原告粮食直补款46921元,法院以(2014)公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对由本村9名屯长代管的吉林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折中原告粮食直补账户直补款共46921元予以冻结。原告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2014)公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的查封。2014年11月20日,法院执行部门作出(2014)公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泉眼村九个屯全体村民”的异议请求。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公主岭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错将李彦明作为被告,法院以(2015)公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理由是:法院执行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称与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泉眼村委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找大泉眼村委会偿还,原告不欠被告钱,法院冻结原告个人账户粮食直补款有误,应予纠正。9名屯长代管的直补款存折全部款项46921元由原告即大泉眼村全体村民享有,与大泉眼村委会无关。现大泉眼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委会研究决定自2014年3月11日起国家每年粮食直补款均由原告享有使用。综上,请求判令:一、停止(2014)公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原告粮食直补款的冻结;二、被告返还原告粮食直补款46921元。
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大泉眼村委会拖欠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公主岭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依法申请执行。判决下达后,大泉眼村村长李洪江同意偿还欠款,并提供加盖村章及其签字的该村粮食直补及综补表,村机动地直补及综补折上人员名单,他将上述表及人员名单交给李彦明,叫查封,但条件是给他留下一些费用。后由于费用加码李彦明没同意,产生矛盾。2014年3月19日查封大泉眼村机动地直补款时,三屯屯长范某某、五屯屯长兰某甲、一屯屯长兰某乙、七屯屯长张某甲、八屯屯长张某乙、九屯屯长王某某都出具证明并签字画押,证实机动地直补、综补一直归村里所有,虽存折上是他们的名字,但从来没见过存折,更谈不上用这笔款了。村中资产归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村机动地粮食直补及综补有史以来归村所有,也就是全体村民所有,集体的就是全体村民的,全体村民的共有资产也就是集体的。法院另一执行案件中冻结该村机动地直补款时案外人也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法院查封无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在原一审起诉时,原告系南崴子大泉眼村1713名村民,由五名诉讼代表人代为参加诉讼,但诉讼代表人并未提交任何书面授权且起诉书中亦没有该1713名村民的签字认可,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1713名村民中的一员范某某出庭,范某某称其并不是原告,没有起诉,也从未委托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诉讼代表人于灵凤、李景富、王守山、刘德林、屈世忠送达了通知书,内容是:“关于本院受理的南崴子村民与德惠水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你们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需提交该1713名村民的书面推举书,推举书需所有起诉人本人签名捺印。你们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亦没有起诉人本人签名捺印,现限你们在15日内即2015年11月19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代表人推举书及起诉人本人签名捺印的起诉书,逾期不能提交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通知送达后,在指定日期届满前诉讼代表人没有向本院递交起诉人本人签名的起诉书,只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代表人推举书,推举人共计1756人,与原审起诉人人数不一致,部分人员不一致。其中推举书中没有中院出庭的范某某。通过本院询问南崴子大泉眼村委会副主任称此次签名的村民是在家的,没有在家的和不起诉的都没有签名,现在南崴子大泉眼村全体村民大约2800多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提起诉讼写明的原告是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九个屯的全体村民,但是实际同意提起诉讼并在推举诉讼代表人推举书上签名的并非全体村民,经审查,在南崴子大泉眼村中有部分村民不同意提起诉讼,已向本院出具证明书,那么同意提起诉讼的村民不能代表全体村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本人签名的起诉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在南崴子村民中有包含范某某在内的部分村民不同意提起诉讼,也就说明此次提起诉讼的原告并非是起诉书载明的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全体村民。第二,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系对原审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此次在推举诉讼代表人推举书上签名的村民与原审起诉人并不一致,参与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发生了变化,故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本案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起诉人签名的起诉书,实体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自愿,形式上亦不符合提起诉讼的形式要件,故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主体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因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在主体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2015】第3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裁定:驳回原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九个屯全体村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全体村民。
上诉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九个屯全体村民(诉讼代表人推举书名单为1756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在主体上不适格。本案中5名诉讼代表人向公主岭市提交了公主岭市南崴子街大泉眼村村民的书面委托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解除对粮食直补款46291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告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1713名村民,并在提交了1713名村民的详细名单,判决上写明共五名诉讼代表人,但诉讼代表人并未提交任何书面授权。且卷宗中并没有1713名村民以诉讼方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的依据。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115号案件庭审中1713名村民中的一员范增东出庭,范增东称其并不是原告,没有起诉,也从未委托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74号案卷宗中原告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全体村民,当事人提交的原告名单体现提起诉讼的大泉眼村村民名单共计393名。原审时诉讼代表人没有向原审法院院递交起诉人本人签名的起诉书,只提交了诉讼代表人推举书,推举人共计1756人,与原审起诉人人数不一致,部分人员不一致。通过原审法院询问南崴子大泉眼村委会副主任称此次签名的村民是在家的,没有在家的和不起诉的都没有签名,现在南崴子大泉眼村全体村民大约2800多人。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时、以李彦明作为被告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74号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31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重字第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当事人均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全体村民,具体名单人数及内容均不一致。且每次诉讼的村民人数与实际村民人数均由较大差异,无法确认具体诉讼主体。因此,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故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原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九个屯全体村民。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九个屯全体村民。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