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681号
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尹惠敏,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南崴子镇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春发,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薄景顺,系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南崴子镇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被告公主岭市南崴子镇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承包的水泥路面、排水沟、路面彩砖及零活工程,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完工后,被告未完全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推诿。原告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1917.00元,违约金124919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附条件的合同,被告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2、原告索要的工程款项系重复索要,请驳回原告告诉。被告保留对所建工程成本进行运算审核鉴定,进一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数额。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项目为水泥路面,付款时间2012年12月末;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排水沟、路边铺彩砖工程,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末。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书》未约定违约金。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总额每日支付0.1%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对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1010608元;2012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7张,欠款金额分别为210000元、21000元、54592元、110516元、30288元、556049元、142692元。上述欠据总额为213574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两次起诉被告,其中:一次起诉本金285592元(3张欠条)、另一次起诉本金110516元(1张欠条)。2015年起诉被告本金30288元(1张欠条)。本院作出(2013)公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2013)公民二初字第507号判决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按调解书和判决书履行了上述欠款本金和相应违约金的给付义务。另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967436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本金1393832元(967436元+285592元+110516元+30288元),尚欠原告本金741913元(2135745元-13938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书两份、补充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欠条三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公民二初字第257号调解书、(2013)公法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2013)公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发票、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包的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1913元,并提交了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欠据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原告属重复索要,庭审中想对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申请鉴定。但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即未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741913元。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249197.95元,系被告所欠工程款本金741913元自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6日(总计1109天)时止产生的违约金和被告迟延支付欠款967436元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2日(总计403天)产生的违约金。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1212658.25元(741913元×0.001×1109天+967436元×0.001×403天)。被告认为过高,但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意识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和后果,被告及时还款本可以避免高额违约金的风险。因此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南崴子镇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1913元,违约金1212658.25元。
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立
人民陪审员 路金凤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