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3民初18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96年2月1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3月4日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奋进乡长东北高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div>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日生,住长春市二,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华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华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10月2日16时许,***驾驶吉ANM9**号大阳牌摩托车(车上乘员***)沿飞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硅谷大街路口处时,遇***驾驶吉AG92**号捷达牌轿车沿硅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先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及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顶部、右侧颞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4-5、5-6间盘后突、双肺肺炎、右肺上叶肺气肿、气管粘液潴留等。***住院2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67209.23元,但遵医嘱应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5011.75元。***驾驶的吉AG92**号车,车籍所有人为华能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事发路口为分向式信号灯控制路口,路口无监控设施,摩托车与轿车驶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的事实无法查清。为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具体划分责任。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高新区交警队无法认定各方责任,依据该条***与***各应承担50%的责任,***作为乘客是无责任的。综上,***、***因***的过错导致身体上受伤,精神上遭受了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分别按50%的比例和100%的比例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67209.23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误工费27918元、护理费8685.6元、护理依赖45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346.26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营养费1.8万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9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合计1300151.09元,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5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即580075.55元,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5011.75元、误工费372.24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528.47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
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对于吉AG92**号车辆未查到投保信息,***、***应提供保单原件及行车证,以确信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无法定免责情形;2、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未向我公司报险;3、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AG92**号显示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为2015年10月2日。因此***、***未能提供保单和行车证,我公司不承认保险合同关系。
华能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
***答辩称:依法判决。
***答辩称:1、本案不同于以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以此为依据径行裁判。本案中交警部门以分向式信号控制路口没有监控为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此将公安机关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责任推给了当事人。更难的是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将根据事实依职权区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大小。故此在开庭前***申请法院调阅长公交证字(2015)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卷宗材料。依据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有无其他证人等来综合确认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过错程度不同来进行判决。按照***的说法,其在正常行驶时,***驾驶二轮摩托车撞至其车的尾部。另外,同乘***驾驶的车辆中有几位***的同事。均能证实***驾车系正常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2、201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的12月初止,***在长春海博实业电子有限公司网络通信安装项目负责人***处打工,平时的从事的工种很繁杂,完全听从***的支配。每月工资为3000元。在2015年10月2日16时48分,***从施工工地往职工宿舍送同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各项损失应由其长春市海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或是项目负责人来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6时48分,***驾驶吉ANM9**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飞跃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硅谷大街路口处时,遇***驾驶吉AG92**号捷达牌轿车沿硅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员***受伤。因事发路口为分向式信号灯控制路口,路口无监控设施,摩托车与轿车驶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的事实无法查清,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长公交证字[2015]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具体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及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顶部、右侧颞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4-5、5-6间盘后突、双肺肺炎、右肺上叶肺气肿、气管粘液潴留”。***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7天。***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天。2016年5月17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四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果为部分护理依赖;3、***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元/月;4、***此次外伤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轮椅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五年一更换;5、***此次外伤营养期为18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另查明,***驾驶的吉AG9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能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26街区3栋2门20中门。***自2004年至2010年在长春市绿园区同心小学就读,自2010年至2013年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中学就读。***有被扶养人一名,***系***母亲,出生于1939年3月10日,包括***在内共育有子女六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住院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居民委员会证明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因事发路口为分向式信号灯控制路口,路口无监控设施,摩托车与轿车驶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的事实无法查清,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等事实,本院认定***与***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虽然吉AG92**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华能公司,但吉AG9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华能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作为车辆出借一方,华能公司无需向***、***承担赔偿责任。***系***雇佣的职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吉AG92**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与***各自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项数额为167209.23元、***提出此项数额为5011.75元。***、***提供了住院费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本院对于此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8685.6元、***提出此项数额为744.48元。***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7天,故***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4.08元/天×27天=3350.16元。***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天,故***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4.08元/天×3天=372.24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问题,***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2700元、***提出此项数额为300元。***、***提出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数额问题,***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27918元、***提出此项数额为372.24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限:***于2015年10月2日受伤,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评定伤残,至定残之日***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期限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227天,***主张225天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住院3天,主张3天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标准: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了居住证明以及***小学、中学的义务教育证书,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金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主张误工费计算为124.08元/天×225天=27918元、***主张误工费计算为124.08元/天×3天=37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数额问题,***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500元、***提出此项数额为100元。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治疗的事实,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339346.26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构成四级伤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未超过60周岁,故***主张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3217.82元/年×20年×70%=325049.48元。***有被扶养人一名,***系***母亲,出生于1939年3月10日,其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包括***在内***共育有子女六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156.14元/年×5年÷6人=14296.78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5049.48元+14296.78元共计339346.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7万元。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3.5万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问题,***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18万元。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需500元/月,综合考虑***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及年龄情况,本院对***的后续治疗费计算为500元/月×12个月×20年=12万元;9、关于营养费的数额问题,***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1.8万元。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18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故***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护理依赖费用的数额问题,***提出此项数额为452892元。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及年龄情况,***主张护理依赖费用为124.08元/天×365天×20年×50%=452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问题,***提出此项数额为9000元。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轮椅费用为1500元,五年一更换。综合考虑***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及年龄情况,本院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计算为1500元/年×20年÷5年=6000元;12、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提出该两项赔偿数额分别为3900元、2万元,对于该两项费用***均提交了正式票据,故本院对***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1196815.65元、***的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6156.2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吉AG9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金额共计1076815.65元、***赔偿金额共计6156.23元,由***承担50%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1056815.65元×50%+2万元律师代理费=548407.83元、赔偿***6156.23元×50%=3078.12元,其他5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8407.8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78.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5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