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2083号
原告:廊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913661121。
住所地: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荣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6882388090。
住所地:大城县石家务村。
原告廊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荣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46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城县荣庆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处理污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于三个月内付清拖欠原告的水处理药剂款214698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荣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合同成立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合同解除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2017年被告盖章的欠款凭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具体数额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交换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及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污水处理合同,合同对特许经营期限等有关具体项目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0日,双方约定因客观形势等原因就原污水处理合同进行了解除,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费用214698元,于解除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于2017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及欠款凭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来,由于形势等原因,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214698元的事实清楚,亦应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荣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水处理药剂款214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