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彭某与云南某某企业有限公司、某某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2156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云南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0104920B。 法定代表人:梁某。 ***: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111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三:***,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 被告四:某某浙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567006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科)、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浙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浙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三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予该申请,原告***及二原告、***被告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剩余款项913,719.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3,777.9元(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8,0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为126,716.82元;以395,685.9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为67,061.08元);2.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一云南某某企业有限公司邀请,组织工人实际承建了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居路与广福路交叉口的万科魅力之城项目302号市政道路(现命名为广卫路)及61#箱涵项目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云南万科通知:其根据当地政府要求,要将该项目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四某某浙企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发包。某甲公司要将该项目工程直接发包给***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遂要求原告退场。退场条件是:被告一云南万科给原告办理结算,***某丙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一云南万科的结算金额,并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完成工程由***某丙公司后续施工,原告配合完善工程施工资料以便于新的发承方办理工程备案。退场条件达成一致以后,***某丙公司即指派公司被告三***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未完成工作内容原告不再组织施工。被告一云南万科在2016年春节前给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单价按照原告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计取。***某丙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前,按照被告一云南万科与原告结算金额的90%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10%在原告完善项目工程资料后支付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同时***某丙公司要原告承认前期系借用其资质在承建该项目工程。某丙公司从结算金额中收取管理费2%、税金及所得税5.59%。原告现场材料按照市场价移交给***某丙公司、并保证不影响***某丙公司后期施工,主动离场。******直接将工程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不提供该项目工程的成本支出发票。被告某某企业公司指派代表***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宇见证。《协议书》签订以后,云南万科委托独立第三方昆明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算,根据核算结果,被告一某己公司***代表公司向原告签发了《魅力之城302号市政道路及61#箱涵项目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8,563,705.16元。被告某丁公司遂依据《协议书》约定,以结算金额(8,563,705.16元)为准,给原告指定账户实际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扣除管理费、税贽后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913,719.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久款,***某丙公司以原告与被告一云南万科结算资料不完整、结算金额不准确为由,拒不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和第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代收款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第二被告没有指派***与其签订所谓协议书,***也并非***公司员工。刚刚原告代理人称被告是误导法庭,但是在其自己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中都可以看出,所谓***是挂靠***公司,而***要澄清的是***与***也并非挂靠关系,详细的在法庭调查阐述。3.***没有要求原告承认前期是借用***资质在承建该项目工程。4.第一被告是否与原告结算,***不清楚,但是可以报告法庭,被告一没有将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是多少告诉***,更没有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给***,所以***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5.被告四与***至今无结算,***收到的款项均系自身履行合同义务所应主张的工程款,和原告无关。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其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四某某浙企:对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我们都不予认可,请求驳回。1.被告四不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当事人。2.被告四和***的施工合同是在案涉工程施工告一段落之后才进场签订的施工合同。3.被告四跟***的施工合同没有条款或者约定说明案涉工程的交接事宜。4.被告四按照跟***的施工合同,在2016年支付了1.03亿元工程款,我方认为这个金额已经足够覆盖包括刚才原告所主张的这一部分工程款,对于被告四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原告在诉状里明确表示***与原告和被告一结算资料不完整,结算金额不准确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这充分说明案涉工程的纠纷发生于原告、***、被告一还有***之间,跟被告四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四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南某某企业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浙企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人口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当事人原被告身份。2.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方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2与3签订协议,被告一云南万科在2016年春节前给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单价按照原告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计取。***某丙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前,按照被告一云南万科与原告结算金额的90%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10%在原告完善项目工程资料后支付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支付给原告。同时***某丙公司要原告承认前期系借用其资质在承建该项目工程。某丙公司从结算金额中收取管理费2%、税金及所得税5.59%,被告4某某浙企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委派代表在协议上见证签宇,知悉协议内容。3.魅力之城项目302号市政道路(现命名为广卫路)及61#箱涵工程结算书、工程计价清单汇总表,欲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8,563,705.16元。4.邮件发送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收到过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具备按图施工的条件。邮件中***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5.浙商银行收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其某戊公司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款700万元。6.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通过微信向被告方主张支付案涉款项。 ***质证称:对序号1身份信息没有意见,对序号2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协议书的甲方乙方是原告和***个人所签订,没有***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加盖***的公章,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关联性来看,甲方是个人,也并非以***名义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谁签订合同应当向谁主张。从证明目的来说,原告要证明***应当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其支付90%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收到款项,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16年,现在已经6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协议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序号3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被告一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支付涉案款项给***。对序号4三性不予认可。对序号5真实性认可,这三笔款项的转款凭据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我方查实,确实向收款人叫锦江区兵杰建材经营部支付了700万元,但是是否是结算款700万元我们也在核实,我们目前对结算看700万元不予认可。对第序号6,这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时间是2020年1月3日,对象是叫***的个人,不是***,所以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四质证称:对序号1没有异议,对序号2协议书内容没有说结算的金额,只是描述了工程交接的大概情况,并不具体明确。对序号3请单汇总表三性不予认可,我们不是其中的参与一方,对这个事情不知情。对序号4我们也不是参与方,我们也不知道具体情况,所以三性不予认可。对序号5,对收款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两性也不予认可。对序号6三性不予认可,我们也不是其中一方,对情况不了解。 原告质证称:1.***系***的主管,其虽然在协议书写明借用***资质,但是不管是主管还是借用其真实身份只有***和他知晓,不影响***对外应该承担的付款责任。2.在协议书上未写明结算款项的具体金额,仅仅只写了支付比例的原因,签订协议的时间时结算没有出,所以要求原告与***先出结算,原告与***是在签订协议后两天内进行的确认。3.在协议中约定***应该在2016年1月30日按照结算款项的90%支付给原告方,根据原告与某己公司的结算金额最终为8,563,705.16元,扣除***收去的2%管理费以及5.59%的税金和所得税之后,其应当支付的金额是7,122,347.81元,当时***说先支付一个整数,零头后续支付,所以他支付的金额是700万元,且支付时间也是在协议之后。也足以证明***对该协议进行了认可,所以才会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4.针对***所述与被告四的款项均是其自身施工应得的款项,但是***也没有对其自身施工项目已经相应的款项进行具体的说明。5.在该份协议书上,见证人***系被告四公司的员工,其也参与了整个协议的签订。6.关于***的身份,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邮件记录中,***系被告一某己公司的员工,其使用的邮箱也是某己公司的工作邮箱。而结算书上面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的人员签字即***签字认可。也证明了原告方与被告进行了相应施工工程的款项结算。 ***质证称:1.原告代理人陈述的前四点主要是围绕协议书来说,其主张的主要核心就是***要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对方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协议书没有***的签字或盖章,***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如果原告认为***是***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相应的委托书,如果认为***代表***,也不符合表间代理的要件,因为表见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协议书的甲方是个人,不是***,***从未认可协议书的效力。2.其主张的逻辑是***收到款项以后才有代付的义务,***没有收到被告一支付的款项,被告四也不认可他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给***,***有何义务要支付给原告。3.原告陈述***的身份,但是又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进行了结算,但是被告一又没有加盖公章,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漏洞百出,没有充分的证据,其余的法庭辩论或者调查再说。 ***质证称:原告说的见证人***参与了协议书的签订,刚才我在质证的时候已经说了,见证人仅仅是见证了工程交接的事项,并没有特别具体的结算金额或者工程量之类的数据进行作证,附在协议书后面。所以说,见证人签字不代表要承担付款责任。刚才***所述被告四没有向***支付工程款,这个跟事实不符,在我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我会加以说明。 被告一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卫村城中村改造市政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其某戊公司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款70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支票存根、收据、发票,欲证明被告四按施工合同约定分别于:1.2016年1月27日向***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2.2016年2月1日向***支付工程款440万元;3.2016年3月9日向***支付工程款460万元;4.2016年4月8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5.2016年4月20日向***支付工程款1,144.06万元;6.2016年5月11日向***支付工程款155.94万元;7.2016年6月15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8.2016年7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9.2016年8月22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10.2016年8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500万元;11.2016年12月29日向***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被告四分十一次向***合计支付工程款1.03亿元,远远超出案涉工程款,被告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已经支付给***的1.03亿元工程款包括本案案涉工程。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而也证明了该工程系被告四从被告一处所承建,***又从被告一处承建了相应工程,原告方也系案涉工程的相应具体施工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向法庭说明第36页、37页及39页上面单位主管的签字人为***,也就恰恰证明了***作为***的主管从被告四处领取了工程款。被告四在2016年1月27日向***支付了1400万元的工程款,这也印证了***在签订协议后收到了被告四的款项,之后也将原告承建的工程款的部分700万元进行了支付。 ***质证称:对第一份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证据第三页可以看出整个合同的总造价实际是1.44亿元,并非被告四所主张的3000多万元。对36-57页的收款收据,对36/37/39页***签字的支票存根不予认可,这个不是保存在***,是保存在被告四,签发人是谁我们不知道,但是对收款我们没有异议,确实是收到了这些款项。对***收到被告四1.03亿元我们认可,但是该款项全部系***施工所应享有的款项。对被告四刚刚陈述的1.03亿元中包含本案款项,我们认为这个是不真实的,也和其发表对原告质证意见自相矛盾,被告四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三组结算金额是不予认可的,既然对结算的总金额都不予认可,何来向我方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原告的涉案款项。另外,按照施工合同,总造价1.4亿元,目前已支付款项仅为1.03亿元,***和被告四尚无最终结算,***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被告一或者被告四发出的任何付款指令。 被告四质证称:对***的陈述说明,***质疑支票付款的行为,但是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对他所述的那几笔款项我们都有相应的收据,请法庭核对。关于被告说的我们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44亿元,在我提交的证据第三页,承包范围内已经明确了61号箱涵工程和302号路这两个工程,我们对这个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我刚才也说了我们不是结算的当事人之一,对结算情况我们不掌握,我们在合同里也已经写明了61号箱涵工程和302号路这两个工程包含在1.44亿元的工程中,既然我们按照1.44亿元的总包金额,已经付到了1.03亿元,这个金额已经足以覆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发包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发包方没有权利也无法要求***必须向谁来付款。这个应该是***根据工程的进度自行决定的。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质证称:1.刚才被告四陈述1.44亿元的总金额已经付到了1.03亿元的金额,被告四陈述是已经覆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这个逻辑是不成立的,***自身的工程款都没有拿足,何以覆盖本案的工程款。2.被告四代理人也向法庭如实报告了,其没有向我们发出任何指令说支付给我们的款项包含了原告的施工部分,***理所当然认为支付的款项全部都应该是***应该得到的工程款。 被告四质证称:没有证据。合同已经写明了302和61号工程是包含在这1.44亿元中,我们只是根据合同支付工程款,付给了***,***如何安排我们没有理由插手,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四对***的另行付款有要求,实际操作中也不可能有这个约定,根据付款时间的节点,在协议书签订的1月23日之后的1月27日和2月1日、3月9日、包括后面4-12月份,我们已经付了1.03亿元。作为之前的案涉合同的纠纷,我们不是当事人,我们也不可能要求***必须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我提交的合同里面已经写明了302号和61号两个项目的工程总价金额是33,154,386元,这个工程款是***和我们确定的这两个工程的总价,这个金额已经远远的超过了案涉工程纠纷涉及的工程款,如果要比较这两个金额的大小,我们认为3000多万和几百万元之间,我们是多付了那么多给***了,至于是怎么安排付款是***的事情,跟我们无关。***已经收到了两个案件的工程款远远大于的金额。***是有能力付款的。也就没有今天的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实际不是***,而是***从我们公司承揽的项目,***和被告四是没有结算的,我们收到的1.03亿元远远达不到我们施工的工程量。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在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证据显示,与原告方以及与被告四来进行结算的均是***,原告方根本不认识***。 被四质证:对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们无法核实***的身份,也不清楚其与***有什么关系。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已经记录在卷,综合双方质证及辩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四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鉴于到庭二被告不予确认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本案组织原被告当庭自由辩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二原告接受被告一云南某己公司的邀请,组织工人实际承建了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居路与广福路交叉口的万科魅力之城项目302号市政道路(现命名为广卫路)及61#箱涵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云南万科通知二原告: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将案涉项目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四某某浙企公司对外发包。后被告四某某浙企公司要将该项目工程直接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要求二原告退场。退场条件是:被告一云南万科给二原告办理结算,***某某***公司认可二原告与被告一云南万科的结算金额,并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未完成工程由***某某***公司后续施工,原告配合完善工程施工资料以便于新的发、承方办理工程备案。退场条件达成一致以后,***某某***公司即指派公司被告三***以自己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未完成工作内容二原告不再组织施工。被告一云南万科在2016年春节前给二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单价按照二原告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计取。***某某***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前,按照被告一云南万科与二原告结算金额的90%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10%在二原告完善项目工程资料后支付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二原告。同时,***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承认前期系借用其资质在承建该项目工程,***某某***公司从结算金额中收取管理费2%、税金及所得税5.59%。二原告现场材料按照市场价移交给***某某***公司、并保证不影响***某某***公司后期施工,主动离场。***某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转入二原告指定账户,二原告不提供该项目工程的成本支出发票。被告某某企业公司指派代表***代表该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宇见证。《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一云南万科委托独立第三方昆明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算,根据核算结果,被告一某己公司***代表公司向原告签发了《魅力之城302号市政道路及61#箱涵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8,563,705.16元。***某某***公司遂依据《协议书》约定,以结算金额(8,563,705.16元)为准,给二原告指定账户实际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尚欠二原告工程款合计913,719.79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某某***公司以二原告与被告一云南万科结算资料不完整、结算金额不准确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合意,被告一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一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一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依法成立的施工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云南万科通知二原告: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将案涉项目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四某某浙企公司对外发包,后被告四某某浙企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直接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二原告退场,二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一并移交***,未完成工程由***继续施工,并约定由***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二原告与***形成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工程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经查,二原告与被告一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权利义务发生了变更,二原告与***形成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一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一与***共同履行本案清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义务的辩解,关键在于二原告是否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双方是否形成该关系,关键在于被告三***在本案中有关行为的法律意义。现被告三***未到庭陈述,***否认被告三***在本案中的行为与***关联。经查,有关所提交的证据,就该证据独立看来,存在诸多瑕疵:比如,原告提交证据2《协议书》,系被告三***以个人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在该《协议书》见证人处签名的***身份不明,与本案被告是否关联等。原告也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三与***的关系等。综观全案,本院确认,1.案涉工程由二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前期施工,各方对此无异议;2.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整体由被告四发包给***施工,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由***继续施工,各方对此也无异议;3.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第4条载明:乙方(二原告)同意该工程为借用甲方(被告三)资质承建,在甲方二字后的括号内特别备注了***公司全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4.被告四提交的证据36、37、39页载明,被告三***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四领取案涉工程款支票;5.***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三领取的款项;6.在诉讼中,***确认向二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700万元。本院认为,诚实信用系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这与有关当事人文化水平、法律素养相关,但综观全案,结合原告和被告四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拒绝陈述与被告三关系,也未就被告三涉案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三***系借用***质证实施案涉工程还是作为二项目具体负责人组织施工系待证事实,但本院确认被告三***在本案的行为与***关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查:1.被告四系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建设方),***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原告系案涉工程分包方及实际施工人;2.***现欠付案涉工程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鉴于被告四在诉讼中自认尚欠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尾款,本院根据***自认事实,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因***违约且败诉,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一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13,719.79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518,033.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395,685.9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某某浙企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8元、保全费1,488.9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