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4民初753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负责人:陈某。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浙江东阳某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5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