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26民初4352号
原告***,女,***,1993年4月16日生,初中文化,销售员,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潼南支公司。
负责人:***。
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奋进大道国税大楼*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530898632。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男,汉族,1997年8月4日生,中专文化,销售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司法局芳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052246096K。
委托代理人***,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现代家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驾驶渝C×××××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云南省宣威市往贵州省威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6线832KM+550M(小地名石竹箐)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威公交字【2017】第74201705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驾驶的渝C×××××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原告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4911元,护理费8382.7元,营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38元、就餐费125元、交通费245.4元,后续治疗费87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984.38元。
原告在审理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被告***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共花费21685.22元医疗费。
4、鉴定费发票、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发票、鉴定餐饮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一、原告因做伤残鉴定、三期等鉴定所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用245.4元、餐饮费用125元、住宿费用138元。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80天、80天。
5、户口薄、结婚证、离婚证和社区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发生时,原告生育的长子***和***需要的抚养年限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CSP789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8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住宿费、鉴定就餐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转款回执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我所驾驶的渝C×××××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属于被告昆明现代家园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云A×××××小型面包车是公司安排给我驾驶的,车辆注册所有人也不是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员工购买意外险和工伤险,被告昆明现代家园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此次事故中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昆明现代家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已经进行了垫付。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我公司有意见,鉴定结果中三期评定我们不予认可,此部分鉴定费用我们也不承担。原告户口显示其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现代家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我司委托员工***、***全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费、生活费等赔偿事实。
3、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赔偿的事实。
4、明细账。证明:被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员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驾驶渝C×××××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云南省宣威市往贵州省威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6线832KM+550M(小地名石竹箐)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正面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威公交字【2017】第74201705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受伤;3、头皮血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六盘水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达伤残拾级鉴定标准、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误工期150日。原告在六盘水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昆明现代家园公司给付原告***受伤期间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25000元。根据贵州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为:1、医疗费21685.22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3、护理费,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104.7元×80天=8376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80天×100元=8000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7.6元×150天=22140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为8729.5元;7、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为:26742.62元×20年×10%=53485.2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38元、交通费19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02元×13年+19202元×2年)÷2人×10%=14401.5元,以上共计146845.46元。被告***驾驶的渝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所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昆明现代家园公司安排其驾驶出差的车辆,该事故发生在其出差返回公司途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被告***的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两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146845.4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24845.46元,由被告***、被告***按各自的责任进行承担,即各承担12422.73元。因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12422.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而被告***是在执行被告昆明现代家园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所造成对原告的侵权,其应承担的12422.73元应由被告昆明现代家园公司承担,但被告昆明现代家园公司已先行赔偿了原告25000元,故该款应在其中进行扣减。被告昆明现代家园公司在庭审中未对超出赔偿的部分主张原告予以退还,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的125元就餐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打车费用已超出必要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422.7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潼南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442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885元,被告***承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