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民终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奋进大道国税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53089863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穿青人,1993年4月16日生,初中文化,销售员,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8月4日生,中专文化,销售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被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05224609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潼南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昆明现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伤者在医院检查,报告单均提示:“断端对位对线良好”“断端无错位、无成角”,与鉴定意见不符。鉴定意见书内没有附测量方式,测量照片证据,直接得出测量结果,且刚好下肢相差2CM,怀疑其测量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二)交强险是分项赔付,即医药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2000.00元。一审法院将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明显不合理。恳请二审支持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误工费24911.00元,护理费8382.70元,营业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38.00元、就餐费125.00元、交通费245.40元,后续治疗费87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61984.3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驾驶渝C×××××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云南省宣威市往贵州省威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6线832KM+550M(小地名石竹箐)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威公交字【2017】第74201705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驾驶的渝C×××××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原告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驾驶渝C×××××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云南省宣威市往贵州省威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6线832KM+550M(小地名石竹箐)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正面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威公交字【2017】第74201705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受伤;3.头皮血肿。经原告申请,一审委托六盘水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达伤残拾级鉴定标准、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误工期150日。原告在六盘水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昆明现代公司给付原告***受伤期间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25000.00元。根据贵州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为:1.医疗费21685.22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元×28天=2800.00元;3.护理费,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104.70元×80天=8376.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80天×100.00元=8000.00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7.60元×150天=22140.00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为8729.50元;7.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为:26742.62元×20年×10%=53485.24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38.00元、交通费19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02.00元×13年+19202.00元×2年)÷2人×10%=14401.50元,以上共计146845.46元。被告***驾驶的渝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122000.00元交强险及100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所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昆明现代公司安排其驾驶出差的车辆,该事故发生在其出差返回公司途中。
一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被告***的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两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146845.46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24845.46元,由被告***、被告***按各自的责任进行承担,即各承担12422.73元。因被告***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100万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12422.73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应予扣减。而被告***是在执行被告昆明现代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所造成对原告的侵权,其应承担的12422.73元应由被告昆明现代公司承担,但被告昆明现代公司已先行赔偿了原告25000.00元,故该款应在其中进行扣减。被告昆明现代公司在庭审中未对超出赔偿的部分主张原告予以退还,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的125.00元就餐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打车费用已超出必要范围,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422.7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潼南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4422.73元。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被告***承担885.00元,被告***承担885.00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是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由此,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本案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虽对案涉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举证责任范围,而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存在前述规定情形,其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潼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