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家园优品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4791号 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委会一组(雄泰木业制造厂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46887号《关于第27260980号“MODO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1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4月25日。 开庭时间:2019年5月1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7260980号“MODO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20916290号“MODEAPARTHOTEL”商标、第9183406号“尚盈MODEIN”商标(以下分别简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原告住所地与两引证商标相距甚远,消费群体不同,诉争商标的存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近似度高于与诉争商标的近似度,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260980。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4):咖啡馆;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快餐馆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桥街商标公司。 2.注册号:20916290。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3月27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6月28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旅馆;汽车旅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预订临时住所;临时住宿处出租。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盈展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9183406。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6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2;4304;4306):餐厅;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等。 四、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告酒店建筑上、酒店内用品、酒店用汽车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图片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MODOE及图”,其显著识别文字为“MODO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MODE”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加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另主张原告住所地与两引证商标相距甚远,消费群体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属于在中国注册使用,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本身注册使用地域并无不同,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对被诉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