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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03民初2786号 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付原告货款30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30680元为本金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2020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06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20年6月2日左右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货款说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系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20年3月向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热水器等产品,被告***在《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注“确认收货”,并签名捺印。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人民币30680元(大写:叁万零陆佰捌拾元整),2020年6月2日左右付清。身份证号:53010219********。”后被告***未向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80元,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自愿在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热水器等设备,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3068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30680元为本金按照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相当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00元; 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