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2民初739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人,住郯城县。 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人,住郯城县。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凤凰庄村21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 原告临沂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鲁1312民初428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某甲公司、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11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终740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鲁1312民初428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因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已注销,2023年2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钢材款及利息滞纳金、税费合计人民币3200000元;2、起诉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在临沭县**街**段施工需要(临沭县人民政府公示信息该工地为青岛某某公司为总承包商,后分包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使用空壳公司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供应某丙公司工程所用的螺纹钢、盘螺,某甲公司负责将上述货物送至临沭县**街**段工地,货款的结算应以甲方委托人或收料人(姓名***、***、***)在提货单上签字为准,并在每月20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逾期甲方偿付乙方货款的利息。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一直拖欠的货款2518845元及利息、滞纳金从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青岛某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应当向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2018年,***认识***,***说他买了个某丙公司,可以搞房地产开发,***联系了青岛某某公司在临沭的管廊工地,***就以某丙公司的名义购买商砼供给该工地,做成了该笔生意;二、2019年10月,***自己注册了某乙公司,并承揽了青岛某某公司在**段施工,***介绍***施工了其中一段,***只是介绍人,中间协调某乙公司和***之间的关系,并非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因***没施工完,中间跑路闹事,在临沭县郑山派出所处理,***出具了他和***之间的私下合作协议,***当时拍了照片(证据1),至此某乙公司才知道***和***是合伙的,并有计划的坑骗某乙公司;三、关于某乙公司与晟康公司的合同(证据2),某乙公司不认识晟康公司,是***与***合伙,***给***供应材料,作为投资好占取股份为目的,私下与晟康公司签订商砼采购合同,后又骗取了某乙公司盖章。开始所有结算、付商砼款都是由***与晟康公司处理的,后来***克扣工程量及混凝土款,引起晟康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只好应诉,但主要是***出庭答辩、核算混凝土量、核对***与晟康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款,败诉后某乙公司承担了后期***欠付的晟康公司的混凝土款,不再由***付给晟康公司,庭审中也有说明***还有部分混凝土量没有承认,该部分在2021年10月,晟康公司在青岛某某公司临沭项目强制***签字认可了,该事实说明***实际是***的合伙人,以该混凝土合同证明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是不真实的;四、某乙公司的临沭管廊工地共分3个施工队,都是根据各施工队上报的材料计划,某乙公司通过采购和协调青岛某某公司,从其他工地调拨材料供应给各施工队(证据3),有些施工队要求自己采购材料的,必须经某乙公司同意方可采购,***与业宏公司的《临沭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需合同》(证据6),都是经某乙公司同意并提供担保的,未经某乙公司同意的,某乙公司概不承认。某乙公司并不认识某甲公司,***为了给***供料占股份,用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属于诈骗,某乙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一审时,某乙公司在法庭上才见到他们之间的采购合同,并发现该合同明显错误百出:(1)某丙公司自称承建了临沭县正大街管廊工地,纯属谎言,可让其提供施工合同;(2)某乙公司在**队总用钢筋才2000吨,该合同量却达8000吨,夸大事实,便于诈骗;(3)管廊工地图纸用不到直径6、8、10三种型号钢筋,原告出具的单据《货物销售合约》编号0002717(证据4)所列该三种型号钢筋71.108吨根本就不是被告工地能用的;五、一审、二审前,***与***暗地唆使***、***作伪证,来证明***是某乙公司职工,钢筋用在某乙公司工地,现事实真相已经明了,因***坑骗***、***二人,***已于2022年10月在临沭县郑山派出所报案并作证(证据5),是***和***合伙坑骗某乙公司,诈骗某甲公司,并私下将诈骗的钢筋偷卖了,有的卖到菏泽去了。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解除某甲公司查封的某乙公司和青岛某某公司账户资金三百二十多万,并承担查封两年多给两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辩称,一、答辩人系某乙公司的员工,本案中答辩人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某乙公司所交代的事宜,且之前某乙公司也经常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行为并非偶然;二、本案中的涉案钢材均已用于某乙公司所分包的临沭正大街西段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该工程并未与答辩人有直接关系,答辩人仅仅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而已,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 ***未到庭,未答辩。 ***未到庭,未答辩。 ***辩称,我代表某丙公司和我本人发表辩论意见。在本案中,拿某丙公司的公章签合同的事我是不知情的,某丙公司是2020年8月注销的,当时我和你们法官联系的时候,你们问我公司注销平账了吗,当时我这个公司就没有干过工程,也没有报过账,就是只有一个营业执照,也没有资质,当时***说他跟临沭的***还有一个***(我不知道这个***是谁)在临沭弄了个工地,说想用我这个公司,给他们拿点工程干,我当时给***说,我这个公司准备注销的,他说先给我用下,我说可以,但是你签所有合同必须得给我说。他用这个公司签的第一个合同当时我知道,签的是商混,因为这个商混站的老板是我伙计,当时签这个合同是我在场,***、***还有***在临沂保税区大楼商混站签的合同。至于他和***签的钢筋合同我不知道,现在我知道给某甲公司签的合同,追加我为被告,我想请问原告签这个合同法人在场吗?有法人委托书吗?法人不在场,没有法人委托书,你们凭什么给他们签这个合同,所以我和某丙公司请求法院判定我某丙公司没有责任。 ***辩称,当时工地上来料,我给对对数,签上字就行了,其他事我也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临沭县人民政务站公布的临沭2020年在建市政建设工程简介一份,证实涉案临沭正大街西段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由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承包施工。证据三、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向临沭正大街西段工地供钢材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钢材规格、结算、逾期付款的违约等事项。证据四、货物销售合约单14张及往来对账单5张,证实原告所供钢材重量及单价。经双方往来对账,共计供货708.564吨,钢材款本金2459535.885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吨每天增加4元的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20年6月10日-2020年7月10日为59357元,共计2518892.885元(自2020年7月11日-2020年10月13日为708.564吨X93天X4=263585.808元,共计2518892.885元+263585.808元=2782478.693元)。证据五、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信息为被告某乙公司,证明购买原告钢材的为某乙公司,并非购销合同载明的某丙公司。证据六、临沭县城市道路建设PPP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实本案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被告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及案外人***,但是根据两份合同约定(临沭县城市道路建设PPP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商砼、钢材等材料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供应,从而证明购买原告钢材的为某乙公司,并非购销合同载明的某丙公司。证据七、执行裁定书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分公司保险单,证实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花费诉责险保全费6400元,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八、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涉案委托代理费情况。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九、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2民初1853号判决书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共计20页,证明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签字人为本案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公章,本案被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单中,被告***及***签字,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公章,说明被告***及***、***、某乙公司有关联,这与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施工混凝土及钢材相互印证。证据十、被告某丙公司企业信息、公司注销情况、股东情况、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某丙公司在涉诉期间,并未进行清算即注销企业,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供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供销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钢材送到了被告某乙公司与青岛某某公司指定的工地,也证实***系某乙公司的职工;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该供销合同钢筋数量是用于被告某乙公司所指定的工地,对于往来对账明细,当时是由某乙公司法人***指定由***签字并予以认可,开庭前被告某乙公司法人***称青岛某某公司将混凝土款及涉案中的钢筋款均打入某乙公司的账户,涉案款项均由某乙公司自行支配;对于证据五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无异议,通过微信聊天也可以看出***将某乙公司的账户转给了原告,也证实该钢材用于某乙公司;对于证据六无异议,同原告的这个意见;对于证据七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承担,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对于证据八,同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九无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也可以看出***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职工,涉案款项不应当由***承担;对于证据十无异议。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十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不知情,只是在法庭上见过该合同;对于证据四不知情,不了解具体情况;对于证据五,索要发票某乙公司不知情,是***个人行为;对于证据六两份合同,对***的合同无异议,对于***提供的合同是作废的合同,与***其他涉案官司已作出说明,让其提供原件;对于证据七、八费用由***承担;对于证据九不能证明和钢筋合同有关,***只是介绍人,与***一起采购材料,某乙公司既不发工资也不交劳保,***不是某乙公司的职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我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在我车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临沭县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该证据供方为巨久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青岛某某公司,签字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法人***证明***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被告某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借用某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涉案的工程系本案涉及的系列工程,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字,这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对某丙公司不知情相互矛盾,通过被告***陈述可知,此合同涉及的混凝土***获利,同时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三购销合同、证据六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某乙公司保留涉案工程的商砼及钢材的供应权相互印证。被告某乙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某乙公司与钢筋合同有关联。被告***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合同无意见。被告***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这个合同我不知道,不是我知道的***的商混的合同。 被告某乙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与***之间的《临沭管廊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和***私下里合作,不是某乙公司的职工;证据二、某乙公司及晟康公司之间的《混凝土采购供需合同》,证明某乙公司供应材料给工地;证据三、某乙公司及青岛某某公司供应钢筋和混凝土给工地,共10页,证明某乙公司按合同供应材料给工地;证据四、原告一审出具的《货物销售合约》编号0002717,证明该钢筋不是工地能用的;证据五、***的证明,证明钢筋被偷卖;证据六、某乙公司担保的***与业宏公司之间的《临沭业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需合同》,证明某乙公司供给工地材料;证据七、某乙公司与***的承包合同原件,证明***提供的合同系伪造,是假的,作废了;证据八***支款445万元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工程款,所有的工地开支都是由***支付的,对工地自行采购的材料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人,与原告举证的证据九和证据六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钢材、商混的购买方均为某乙公司;对于证据三钢筋借条三性均有异议,但从该证据的本身可以看出时间在原告供应钢材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被告某乙公司也并未提及和举证该份证据,对于该证据中市政公司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该证据有私自添加书写文字嫌疑,其中标注3-10的证据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备注的归还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但从证据本身可以看出***、***均系某乙公司的人员;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已经陈述或表达意见;对于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被告某乙公司与***劳务分包合同在一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从证据本身可以看出某乙公司支付的为工程款,并非商混或者钢材的材料款。***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到八同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八补充一点,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支款凭证及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也均已证实涉案的钢材款及混凝土款,被告某乙公司均是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已向案外人***支付,也能证实涉案款项应当由某乙公司予以支付。***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不知道,都没意见。***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某乙公司的证据无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持某丙公司(需方、甲方)公章与某甲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一、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二、所需名称(乙方按指定厂家),规格(国标),数量乙方按甲方通知送货(甲方必须提供总工程的数量约8000吨,误差不超10%,如数量不达,则按每吨0元补贴),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保证接到通知后3天内货到现场。……四、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工地,运费及运输途中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卸力费由甲方自理。货款的结算应以甲方委托人或收料人(姓名***电话:15*****0556姓名***电话13*****4567)在提货单上签字为准,送提货单上补充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微信签字照片亦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向第三方购货,违约合同必须就该部分余量钢材每吨补贴0元给乙方,且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须一次性付清货款及乙方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货物送齐,货款及相关款项结清后,本合同自行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当市场货物紧缺及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为主。如甲方未对货物进行复试,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已使用部分乙方不对其调换;如甲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需按行情进行贴息,如甲方在合同约定期内未付清款项必须在每天每吨4元作为资金占用费。五、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1、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指定工地,以临沭为准。超过另加行情运费。2、乙方向甲方供货,并在每月20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货款每月不超过500万元,以月结付清,货款到500万元,甲方应先付部分货款。货款未到500万元则按月结次月10日前付清。3、合同的补充协议,送货单备注,复印件及传真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若甲方未按时间付款,超出部分产生利息,利息部分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补偿此部分13%的增值税税率。利息与货款同时支付,优先扣除利息。……”。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共计供货708.564吨,具体往来对账明细如下:往来对账1:2020年4月26日某甲公司供货42.885吨,金额145725.8元;2020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供货68.988吨,金额232455.08元;2020年5月1日某甲公司供货36.515吨,金额123175.735元;2020年5月5日某甲公司供货30.808吨,金额104258.08元;2020年5月7日某甲公司供货63.365吨,金额216245.685元;2020年5月14日某甲公司供货30.391吨,金额105238.835元;2020年5月14日某甲公司供货71.108吨,金额251318.54元;2020年5月16日某甲公司供货29.64吨,金额100924.2元,以上总计吨数为373.7吨,金额为1279341.955元,对账单核对签字载明数量金额无误***、***。往来对账2:2020年5月23日某甲公司供货33.798吨,金额120409.29元;2020年6月8日某甲公司供货30.425吨,金额111218.275元;2020年6月9日某甲公司供货43.099吨,金额156698.785元;结算本期利息2020.6.10-2020.7.10373.3吨×4元×30天=44796元,以上本期总计吨数为107.322吨,金额为388326.35元,对账单核对签字载明数量无误***、***。往来对账3:2020年4月29日某甲公司供货120.969吨,金额409312.7元,以上本期总计吨数为120.969吨,金额为409312.7元,对账单核对签字***、***。往来对账4:2020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供货87.658吨,金额316402.18元;2020年5月28日某甲公司供货18.915吨,金额66152.7元;结算本期利息2020.6.10-2020.7.10120.969吨×4元×30天=14516元,以上本期总计吨数为106.573吨,金额为382554.88,对账单核对签字***、***。根据企查查显示,某丙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股东***、***、***,未进行清算,于2021年1月6日注销。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钢材后,一直未收到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主要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的真正主体及效力问题;二、本案诉讼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焦点一、本案合同的真正主体及效力问题。针对合同纠纷,对合同的审查,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对合同文本的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合同的真正主体、实质内容、实际签约履约过程等内容进行审查。针对合同主体来说,一般情况下,合同文本记载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合同的双方主体。但是,如果通过实质审查,通过对合同文本形成的磋商主体、磋商过程、合同形成后的实际履约双方主体,能够认定合同的真正主体与文本记载的主体不一致的,则应该以查明的实际主体作为合同的真正主体。本案中,《购销合同书》中记载的双方主体虽然为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签订《购销合同书》时双方的磋商主体为某甲公司与***,签字人是***,且《购销合同书》成立后的双方履约主体也是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供货、结算、催款,***接货、对账。另,就用印加盖某丙公司的印章来看,庭审中某甲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与某丙公司磋商、签约、履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代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磋商、签约、履约,故本案的合同双方真正主体应为某甲公司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秉承诚信原则全面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纵观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秉承诚信原则全面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焦点二、本案诉讼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对于***,违反国家某某管理规定借用他人公司印章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在履约的过程中,又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付全部责任。根据庭审陈述及某甲公司方提供的钢材、螺纹钢等结算表可知,***尚欠某甲公司货款金额2459535.88元,故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459535.8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甲方在合同约定期内未付清款项必须在每天每吨4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违约金的性质,对于账单中***已认可的59312元(44796+14516),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违约损失,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违约金酌定支持以欠款数额245953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某丙公司违反公章管理规定,出借公司印章于***,***持某丙公司的印章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造成某甲公司至今货款未能收回。某丙公司出借公章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于2021年1月6日未经清算已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三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某乙公司不是《购销合同书》的相对方,***虽主张其系某乙公司职工,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某乙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青岛某某公司、***、***,不是《购销合同书》的相对方,对某甲公司要求青岛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某甲公司应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20000元,现某甲公司已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0000元,其余代理费未支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59535.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59535.88元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5931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二项***不能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