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5民初148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01月21日出生,村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6259367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69562211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33251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5965.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欣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欣盛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挂靠被告欣盛公司,承建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油田维修工程。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多项储油罐清理维修工程及设备检修安装工程,按照被告第一采油厂的结算标准,总工程价款为633251元,但被告第一采油厂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结付工程款。经原告多年催索,被告第一采油厂直至2019年8月21日才勉强进行了决算,仅仅确认了476914元,而对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至9月11日发生的十次污油泥清运工程费用140350元、卸油罐清清理检修工程费15987元两项费用毫无理由不予确认。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解决上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答辩称,一、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不是适格被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主张权利,***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6月11日其与欣盛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挂靠欣盛公司,承建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油田维修工程,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自始至终未与***签订过合同,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挂靠关系只能向欣盛公司主张权利。***虽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针对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意见,明确该条款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解释的适用应从严把握,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自认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则其不能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只能向欣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向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二、欣盛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主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自称挂靠欣盛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因***与欣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主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诉讼请求错误,即使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支付全部工程款,欣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使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只能要求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作为发包方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起诉状称,涉案工程期限在2013到2016年之间,***最后一次向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于2022年8月21日向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和欣盛公司主张权利,***2023年主张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欣盛公司答辩称,1、欣盛公司不知道案涉工程的情况,如果原告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2,原告要求欣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欣盛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挂靠被告欣盛公司,承建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油田维修工程。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多项储油罐清理维修工程及设备检修安装工程,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7691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挂靠被告欣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第一采油厂的油田维修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实施了储油罐清理维修工程及设备检修安装工程,通过验收并已决算,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述经其多年索要,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了决算,决算后未给付欠付工程款也未明确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未提供2019年8月21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8月21日起算,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给付工程款4769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6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计594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负担4226元、原告***负担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