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602民初766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625936745。
负责人:**,该厂厂长。
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69562211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被告将欠付第三**的款项1713194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陕06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5%。其中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045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5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如果第三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法官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被告明确表示第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包括:1、杏11增扩建工程;2、***扩建工程;3、第一采油厂8-23、王88-24、王90-26、王102-19等井组管线铺设工程;4、第一采油厂王四回采出水管网及***集油管线治理工程;5、***中心站砖砌护坡及排水渠建设工程。前述5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2776739元。2021年2月2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从被告处执行划转1063545元,扣除案件诉讼费10450元、保全保险费5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剩余1042145元。截止2021年2月2日前,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欠付利息984850元,执行回款1042145元,按先息后本的扣除规则,清偿本金57295元,现欠借款本金12427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日产生利息564809元,产生迟延履行利息314163元,合计2121677元。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776739元,扣除法院执行划转1063545元,剩余1713194元。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分别载明:工程地点:安塞区王窑乡、志丹县杏河镇、志丹县侯市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但原告代位主张的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地点为:安塞区王窑乡、志丹县杏河镇、志丹县侯市乡,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延安市志丹县人民法院、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由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更方便案件的审理与案情的核实。本院认为本案由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