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198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人民路。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第三人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日、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欣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协费272.15万元(其中修路费137.334万元、青苗补偿费39.9595万元、踩踏费及地上附着物费21.1583万元、毁林费用28.7199万元、乡村协调费20万元、税24.9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3.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3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揽被告的庆城县***一太乐35KV线路第二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由原告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原告按照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4日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由于外协难度大、设计变更等,原告为该工程支付修路费137.334万元、青苗补偿费39.9595万元、踩踏费及附着物费21.1583万元、毁林费用28.7199万元、乡村协调费20万元、税24.98万元,合计272.15万元。另,因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为此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7万元,108号电杆搭火点材料费25万元。另因庆城县电力局不停电,其员工、农民、收费员阻止施工,致使工期延误八百多天,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63.82646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就完工,由于庆城县电力局拒不验收,直到2014年9月20才完成验收,被告实际结算付款日为2015年7月21日,导致工程款不能结算,使原告大量、长时间垫资,利息等损失增加。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全额给付,但因故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的涉案工程系由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发包给第三人欣盛安装公司,工程总价款290.3385万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欣盛安装公司,合同已于2015年9月履行完毕,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直接业务往来,故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2021年10月以前我厂未接到原告任何主张权利诉请,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的诉请。
欣盛安装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是否有其他约定,我方不知情,且原告未诉请第三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件);3.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4.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5.第二采油厂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6.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工程及劳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7.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8.长庆油田分公司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签认单;9.工程施工现场交底单;10.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11.合同履行(付款)审查审批表,欲证明原告挂靠欣盛安装公司对***35KV线路第二标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与长庆油田采油二厂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及《工程施工现场交底单》中施工单位栏均有原告签名及被告单位公章,可以证实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对原告系具体施工人知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第二组:1.地面工程“三重一大”事项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欣盛安装公司关于***-太乐35KV线路第二标段架线修路、附属物赔偿外协等费用报告1份;3.66号杆-79号杆所属公路修路说明1份;4.西王家塬修路说明1份;5.证明1份;6.***-太乐35KV线路附属物赔偿明细表5页;7.收条复印件32页;8.第二采油厂***-太乐35KV线路附属物赔偿清单2页;9.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10.收款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共支出修路费137.334万元、支出青苗费39.9595万元、支出踩踏及附着物费用21.1583万元、赔偿毁林费用28.7199万元、支出协调费20万元,被告以证据1、2为***安装公司答复,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村委会印章明显不是同一印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重一大”事项会议纪要》中显示会议决议内容为:“由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议记录等证明文件,并由时任地面副经理、岗位主管人员签字确认,按照程序提交报告处理。”由此可知,“三重一大”会议纪要及欣盛安装公司外协费用报告仅系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对原告诉求解决方法的提议,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诉请的各项支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修路说明及证明均系手工书写,证据上虽加盖了乡政府及村委会公章,但无盖章人签名,修路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无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6及证据8中的赔偿明细无领款人签字,7、8、10中涉及的费用均无转款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第三组:1.现场签证单复印件3张;2.商品买卖合同1份;3.发票3张,欲证明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确认变更部分工程量,为完成变更后工程量购买相关设施支出33.06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原件,且该签证单上签证预算额处显示空白,基建工程部门未加注意见,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商品买卖合同显示第三人欣盛安装公司与陕西优耐特机械有限公司约定前者从后者处购买高压熔断器、交流避雷针等配件,合同价款26.06万元,与原告提交的26.06万元税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欣盛安装公司在陕西优耐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6.06万元配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证据证实购买的配件系合同约定之外的增项,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第四组:欣盛安装公司文件1份;2.***-太乐35KV线路工程拖延致费用增加明细表1份;3.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12张,欲证明因电力局及群众阻拦,导致原告延误工期,造成损失3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系欣盛安装公司单方出具,明细表上无工人签字,借条及收条与银行转账凭证上显示的金额及时间均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第五组:公函复印件1份、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外协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函系原告2021年10月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给第三人欣盛安装公司发送的督办函,函上未显示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外协费内容,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未显示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信息,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日,甘肃欣盛安装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受甘肃欣盛安装公司委托,已与建设单位进行了充分协商和实地考察,**认可并接受甘肃欣盛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合作施工的工程项目和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甘肃欣盛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全部合同义务,工程资金在欣盛公司监管下**自主使用,自负盈亏。2012年12月17日,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与欣盛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欣盛安装公司承建***-太乐35KV线路第二标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工期75天,该工程为总价合同,合同价款290.3385万元。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对该工程验收后,于2015年7月20日将290.3385万元工程款付至欣盛安装公司账户,欣盛安装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2021年,**将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诉至本院,要求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支付外协费、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及利息。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遂向甘肃欣盛安装公司发送《公函》1份,要求甘肃欣盛安装公司尽快协调处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事件,在上述纠纷解决处理之前,将暂停与甘肃欣盛安装公司的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等业务,**于2021年12月撤回对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的起诉。2022年7月18日,**再次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与第三人甘肃欣盛安装公司签订,但结合《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及《工程施工现场交底单》中施工单位栏均为原告签字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系挂靠欣盛安装公司承建***-太乐35KV线路第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上述挂靠公司承建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参照被告与第三人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2015年7月,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290.3385万元履行完毕。原告现诉请的外协费272.15万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2万元及延误工期损失30万元均系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额外增加部分而不涉及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其中主张的外协费包含的修路费、青苗补偿费、踩踏费、毁林费用、乡村协调费及延误工期损失等款项是依据自行制定的明细表及手写领条、收条计算得出,无领款人签章及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虽载明变更原因及变更内容,但增加预算额一栏空白,且未经过建设单位及投资主管部门签字确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延误工期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出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外协费、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延误工期损失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92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苏维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艺
书 记 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