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60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公司进行招投标,并实际施工的。因此,被上诉人**必须要以甘肃欣盛公司的名议与长庆油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以从表面上看本案的合同主体就是长庆油田公司与甘肃欣盛公司。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长庆油田公司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室主任微信聊天记录、副主任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雇佣的工长***的通话录音等均可以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的现状,个人或第三人公司挂靠资质较高的建筑公司对外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原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顾,仅以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公司提供的书面施工合同就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甘肃欣盛公司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案涉工程款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一案诉讼阶段中,就申请了财产保全,办案法官通过实地调查,确认本案案涉工程款系**所有之后作出了(2019)陕060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又一次到现场进行确认后,作出(2019)陕0602执2937号执行裁定书。由此可见,两个阶段的办案法官,均对本案保全的财产进行过审核确认,期间没人任何人提出过异议。若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公司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那么,长庆油田公司就不会置国企的信用、合作伙伴的利益与不顾任由办案法官对本案的案涉工程款进行财产保全、作出执行裁定,若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公司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其就不会对自己已经竣工结算五年的工程,工程款迟迟未到账而不闻不问。另外,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公司领导的钱未还,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以挂靠为由将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公司起诉,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后,才想起要以本案案涉工程款进行追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公司要不是因为自己利益受损,也不会站出来承认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甘肃欣盛公司。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至案件事实与不顾,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合同就认定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2015年答辩人挂名招标并实际施工,答辩人向上诉人借款130万元,因工程款未结算,导致答辩人未向上诉人还款。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6**民初2644号判决,原判决不成立,答辩人与长庆油田签订的建工合同是名义合同,本案案涉工程系**挂名进行招标并实际施工,**以欣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答辩人有原始资料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个人和第三人挂靠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很多,答辩人与欣盛公司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欣盛公司只是名义向对方,本案项目所以工程款属于垫付人所有,原审法院仅以欣盛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是本案涉工程的关系是欣盛公司,事实不清,判决不正确。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至案件事实不顾,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合同认定案涉工程款为欣盛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判决,驳回欣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承包项目结算的全部工程款”的冻结,即撤销(2019)陕0602执2937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602执29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得扣留、提取原告在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应当结算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原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第一采油厂王8-23、王88-24、王90-26、XX组XX线铺设工程。2016年原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第一采油厂**回采出水管网及***集油管线治理工程。2018年8月6日第一采油厂***中心站砖***及排水渠建设工程开始施工,施工单位为原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合同履行(付款)审查审批表中记载的收款单位亦为原告。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陕060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挂靠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尚未结算的工程款199.4041万元,期限为一年。2019年1月29日本院向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发出(2019)陕0602民初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挂靠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尚未结算的工程款199.4041万元(具体包括:1、***扩建工程;2、XX组XX线铺设工程;3、XX组XX线铺设工程;4、XX组XX线铺设工程;5、王102-19注水管线更换工程;6、***集油管线治理工程;7、**回注站下游采出水管网更换工程;8、**作业区护坡处理工程),冻结期限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后被告***就其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本院对部分款项进行了提取。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2)陕06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原告完成工程理应得到并用于支付工程支付的费用,并非**个人所得款项,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均系**实际施工的工程,且未结算,被告申请冻、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签订,相关验收结算材料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亦为原告,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就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原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1451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承担14511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3489号判决书一份。第二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工程材料、**转与***工程材料、王8-23、王88-24、王90-26工程材料、**回工程材料、甲方供应材料。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证明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对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办理。本案中,2019年10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陕0602执293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1月12日向长庆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发出(2019)陕0602执29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提取被执行人**挂靠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工程款1078945.04元。2、你处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履行本协助内容。后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案涉工程是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款应属于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因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签订的。上诉人***要求执行的主要依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如果**挂靠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那么案涉工程款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现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到期债权,对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