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02民初1023号
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门村北门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96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由原告向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甘肃省庆阳市××*****4S店项目工地供应白灰、砂石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将上述材料全部供应完毕后,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项目经理***在工地现场负责收料,被告***指派被告***与原告核算供应的材料数量,并出具了结算单,对账结束后向原告支付91000元,下剩967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算账结果其不清楚,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材料款。
被告***辩称,其当时在工地负责收料,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出算账请求,经向经理***汇报并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其系务工人员,只负责收料,不承担材料款。
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原件1份及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建设施工安全日志1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庆阳**东风4S店建设项目提供白灰、**等建筑材料,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为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上建筑材料。2022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收料的人员***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9724元的证明一份,核算之前,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3000元,下剩材料款967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挂靠被告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庆阳**东风4S店建设项目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将建筑材料出售给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967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挂靠被告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庆阳**东风4S店建设项目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材料款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系负责收料的人员,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予承担原告材料款,与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96724元;
二、驳回原告庆阳宝太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